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因積欠信用卡債款,急需現金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窗未關,徒手伸至車內駕駛座旁竊取 郭忠誠 所有之三星牌(機型為T10
8、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甲○○),得手離去之際,旋為郭忠誠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忠誠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贓物領據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趁自小貨車車窗未關,徒手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拘役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