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摘要:被告甲○○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道路。於同日零時二十八分,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三一三‧七公里白河收費站(台南縣白河鎮路段),因行車不穩,任意變換車道,經警攔車盤詰,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八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被告復自承駕車前曾在台南市○○路與朋友共同飲用一箱啤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時,行車不穩、車身搖晃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情以觀(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顯見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其之素行資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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