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撥打119電話報警,並自行至派出所向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白,並有承辦警員 劉泰安 製作之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6年刑調字第53號)1份附卷可稽,被告並已給付和解金,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同意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緩刑(相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