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1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五個月內(含)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按月依週年利率18.2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8,252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受清償;另被告於90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含)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共積欠417,313元(含消費本金408,610元、循環利息1,151元、手續費7,55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5,5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