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末句補充「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2月1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且前2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25公克),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可證,其包裝袋係用以直接包裝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曾以之注射毒品,且使用後未清洗,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亦同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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