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又於95年11月1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溪岸邊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2日,在屏東縣○○鄉○○路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22日晚上7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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