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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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未拆封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未拆封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況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接近,衡情染有毒癮,雖應一罪一罰,仍應酌予適當之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鏈袋1個,經試劑檢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情曾用以包裝該毒品,而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