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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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2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接管小組召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34,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萬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軒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㈠建軒公司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共分為36期,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7.5%固定計算,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於9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共分為36期,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固定計算,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建軒公司自96年1月5日及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834,115元,爰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被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34,11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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