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4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貝蒂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貝蒂寶有限公司(下稱貝蒂寶公司)以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借據期限皆為94年4月19日至96年4月19日,利息皆為年利率8%固定利率計息,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貝蒂寶公司僅繳款至96年7月19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764,36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並不爭執,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貝蒂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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