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5年12月31日起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150萬元及36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合計尚欠本金2,423,490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3,4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