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導致自己行車不慎而失控追撞前方之由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足見其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未經撤銷緩刑,該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故被告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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