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村豐 送達代收人 楊淑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4900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謝村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因「酒醉駕駛重機車,呼氣值達0.64MG/L」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Y249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同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公益金30,000元,因此尚不足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業於99年9月13日繳送執行),施以 道安 講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30,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受處分人業經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已徹底反省亦無再犯。原處分機關再行裁罰15,000元(異議狀誤載為4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本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定。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另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度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亦即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結論參照)。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謝村豐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且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字第1621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96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無須再依行政罰為相同處罰之理。惟因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為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須補繳不足之15,000元,則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裁處差額15,000元,洵無違誤,亦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亦屬適法。從而,受處分人就本件所為異議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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