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被告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其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是以,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因家族事業關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惟自98年3月23日任期屆滿後,即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表示不願繼續掛名董事及經理人職務,然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致原告迄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原告乃於9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詎料,被告拒不領取郵件,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23日起即多次以言詞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經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故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之處等語。據此,關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九十四條分別亦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且終止之意思表示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終止效力之發生。承此,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真。又原告陳稱其已自董事任期屆滿之98年3月23日起多次以言詞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關於董事、經理人之委任契約乙節,因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堪信原告所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經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關於董事、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