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 昶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
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受裁定人即原告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文義,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以①該本案訴訟經准予訴訟救助者,②該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惟本件異議人即原告(下稱異議人)與被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88年度國字第14號,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原雖獲
鈞院88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嗣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撤銷原准許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即無所謂之本案訴訟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再者,本件本案訴訟嗣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異議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以88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即不復存在,則何來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從而,本件原裁定,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均經公布修正,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理由謂:「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可知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曾暫免繳納費用之徵收,且負擔訴訟費用者係受救助之一造時,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
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雖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條文字僅載明「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但立法理由則謂:
「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既曰「至訴訟終結後」等字,再參照同法第91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可知第114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除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尚包括經准予訴訟救助,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終局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之情形。退步而言,縱認該法第114條第1項之適用應拘泥於法條文字,但經參酌該條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終局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88年10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本院事後認為異議人應屬有資力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有欠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3月30日以88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撤銷救助,並命異議人及另一原告 林竹雄 等2人應分別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5,853元、776,322元,該2人並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應預納之第一審鑑定費用9萬元,該2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該2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
9月23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本院89年1月27日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異議人及另一原告林竹雄即應依本院99年3月30日88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詎該2人逾期仍未補正,故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88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駁回該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訴訟費用由該
2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案卷、88年度救字第31號歷審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符實。
(二)然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定其負擔而言,若當事人未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法院或應以其訴或上訴不合法駁回(如裁判費未繳納),或得不為某行為(其他訴訟費用),均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就當事人受訴訟救助後,法律僅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並未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為起訴或上訴等行為時,即視為已繳納裁判費。因此,於受救助之當事人所為起訴或上訴行為,因不合法被駁回時,是否應視同其已繳納訴訟費用,即有研求餘地。本院認為,法律所以設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得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暫免繳納裁判費、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律師酬金等費用,即能就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進行攻擊或防禦,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少應與未受救助之一般當事人相同,不能因其受救助,反受不利,乃事理之當然。又法律為避免濫訴,並確保審判對象之明確性,乃就當事人為起訴、上訴等基礎的訴訟行為之期間、程式(含繳納裁判費)等,設有嚴格規定,復鑑於當事人欲為此等訴訟行為,除須具有相當專門知識外,常待蒐集資料充分後,始能為之,故許當事人得為遵守期間而先為此等行為,嗣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程式。如此,當事人即可在補繳裁判費或補正其他程式之期間內,依其訴訟資料蒐集情況,進一步評估要否補繳或補正,如此評估期間之延長,不但為實務上所常見,且為現行法所預料,並予容許之事。因此,於起訴或上訴後一定期間內,評估是否繳納裁判費,以決定是否進一步實施訴訟,為一般當事人依法享有之利益與機會,對於曾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言,亦無剝奪之理。在本件中,本院雖曾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於99年3月30日業由本院以88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撤銷救助,並命異議人及另一原告林竹雄應遵期補繳裁判費,該2人逾期均未補正,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足見異議人經評估結果,其如無法獲准訴訟救助,則不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至明。故尚不能以異議人原先獲准訴訟救助後,已為聲明、陳述及舉證,並提出各種攻擊方法主張其權利,可認為其有受本案裁判之意思,即遽認其已繳納第一審審級之訴訟費用,應就其敗訴之結果,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異議人既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命「「受裁定人即原告昶麟(原裁定誤為「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三)又本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迄至99年3月30日另以88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撤銷救助為止,期間,因本案訴訟有送鑑定之必要,曾由國庫先行墊付第一審鑑定費用9萬元等情,亦有前開調取之88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案卷 可佐 (卷五第238-24
1頁)。可知該筆第一審鑑定費用9萬元係在異議人獲准訴訟救助期間,由國庫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於本案訴訟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88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另一名原告林竹雄之訴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昶麟(該裁定誤為「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竹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異議人關於原裁定此部分內容,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裁定關於受裁定人林竹雄部分,另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本件異議人就受裁定人林竹雄部分既非當事人,自無從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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