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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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昌明係臺中市○○區○○路「伊買汽車修配廠」經理,因資金週轉不靈,乃利用其姊夫 潘泰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ESCAPE自用小客貨車已達定期保養里程數之機會,主動聯絡潘泰成保養維修車輛,經潘泰成應允後,蔡昌明即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時分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小,向其胞姊即潘泰成之妻 蔡淑慧 取得行車執照已置放於車內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後,明知其僅係受託保養維修車輛,並未經車主潘泰成同意或授權其出售車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時分,將該車駛至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960之2號由 廖芳志 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景和車行」,向廖芳志佯稱其係受車主之委託出售該車,惟車主表示需先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現金,隔日再持車主之雙證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並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以取信於廖芳志,廖芳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車主潘泰成確有出售該車之意,遂於同日下午時分自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3萬元交予蔡昌明,蔡昌明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廖芳志。嗣蔡昌明於100年4月16日至「景和車行」,向廖芳志表示該車欲另售他人,故先返還現金8萬元,另25萬元於隔日返還後,再一併取回該車及行照,而廖芳志雖同意該處理方式,然蔡昌明此後即聯絡無著。至潘泰成因見蔡昌明遲未歸還委託保養之上開車輛,經向「伊買汽車修配廠」查證後,發現蔡昌明已將該車售予「景和車行」,遂於100年4月21日會同警方取回該車(涉犯侵占罪部分,未據三親等內姻親潘泰成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芳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昌明就其於100年4月14日上午,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小取走其姊夫潘泰成委託保養維修之前揭自小客貨車後,於當日下午立即將該車駛往廖芳志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景和車行」,並在留下該車及行車執照後,向廖芳志取得現金33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車輛開到「景和車行」找廖芳志借貸,伊告訴廖芳志說該車是朋友要購買,缺資金33萬元,並告訴廖芳志借款給伊,2天後伊將33萬元還廖芳志,並有利息8千元,伊將車輛抵押給廖芳志拿33萬元走,15日下午伊拿8萬8千元給廖芳志,並告知2天後會拿25萬元的支票給廖芳志,16日因伊申請支票時間不夠,伊其他支票到期,資金無法運轉,伊打電話給廖芳志告訴他票沒下來,無法給他,要延時間,廖芳志也答應,可是伊一直想辦法去借票,但一直借不到,於21日伊跑去苗栗三義吃安眠藥自殺,昏睡三天後醒來,打電話回公司,同事即告知伊被告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僅受車主潘泰成委託保養維修前揭車輛,卻於取車保養維修後,立即將該車駛往告訴人廖芳志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景和車行」,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廖芳志,並向廖芳志取得33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潘泰成、廖芳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以該車向廖芳志抵押借款,並非將該車出售予廖芳志,因其支票到期,資金無法周轉,又借貸無門,才未按時歸還借款云云。則該現金33萬元究屬借貸金額或買賣價金,亦即被告究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廖芳志質押借款或出售該車予廖芳志,固暫勿論,然被告顯係在明知其僅受車主委託維修保養車輛,而無任何質押或出售車輛權限之情形下,卻以實際管領該車及行照之表象,向廖芳志佯稱其就該車有質押借款或出售權限之詐術,致廖芳志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對於該車具有質押借款或出售該車權限,而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萬元交予被告之情,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志於警詢證稱:被告是修配廠的經理,所以有辦法把客人託售的車牽來車行賣,所以被告都是拿車子來跟伊拿現金走,被告都在做中古車買賣的生意,沒有跟伊單純借錢等語(參照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0年4月14日大約下午,被告牽一台福特六和ESCAPE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給伊,說要賣給伊,跟伊拿33萬元的現金,被告當時把車子及行照交給伊,說隔天會拿車主的雙證件跟伊辦過戶,隔一個禮拜車主就是被告的姊夫就過來跟伊牽車,是帶了警察過來,伊就把車子及行照還給車主、100年4月16日被告有拿8萬元現金給伊,說17日會再拿25萬元過來,說要把這部車牽回去賣別人,當時被告說不賣給伊了,要把車子牽回去,伊當時有同意,但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伊只有拿到8萬元、景和車行是在做中古汽車買賣,之前有向被告買過中古車,大概有跟他買過50台左右,是被告說車子要賣給伊,伊才可能把現金給被告,因為被告不是車主本人,他只是仲介,伊不可能讓他抵押,當時伊也不知道車子是他姊夫的等語(參照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姊夫潘泰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之前就有跟被告講伊車子里程數快到了,所以被告就主動聯絡伊,問伊車子要不要維修,伊跟被告說好,請被告來牽車,當天是伊太太將車子交給被告的,車子維修一個禮拜沒有回來,因為伊本身有當過汽修科老師,伊覺得有問題,就打電話去被告的公司問,發現是被告把車子賣給廖芳志的車行,廖芳志的車行打電話來威脅要伊拿錢出來贖車,不然車子就要拿去典當或是不見,後來被告良心發現有傳簡訊給伊太太,說車子在哪家車行,伊就打電話報警,伊是會同警察到廖芳志的車行,當時伊的車子被開走,後來警察有要求要把車子開回來,廖芳志有將車子還伊,當時伊沒有另外再付錢給車行、伊太太把車子交給被告當時,沒有將證件交給被告,但是行車執照本來就放在車上,伊不知道被告及廖芳志是怎麼弄的,廖芳志說有付被告一部分的金額,所以車子在廖芳志那裡,伊當時將車子交給被告只是要請他做定期保養,沒有同意被告把伊的車子賣掉或抵押借款,伊太太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只是保養而已等語(參照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大致相符,應堪置信。佐以,被告以在修配廠工作之便,受客戶委託仲介出售車輛,而與告訴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景和車行生意往來多年,雙方自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尚且在被告欠缺賣方車主雙證件,無從立即辦理車輛過戶之情形下,仍自銀行帳戶提領33萬元先行支付買賣價金,顯見雙方於案發前亦無任何仇恨宿怨,告訴人自無蓄意搆詞誣陷之理,且不論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為抵押借款或佯稱為出售車輛,告訴人均係因誤信被告業經車主同意或授權,而交付金錢,告訴人自無將被告明為佯稱抵押借款,卻將告訴事實變更為佯稱出售車輛之必要。故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佯稱車主欲以33萬元出售該車之情,亦堪認定。
(三)末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姊夫潘泰成有一部自小客貨車9228-NB號要修理,100年4月14日伊到臺中市沙鹿國小找伊姊牽車後,伊將車輛牽到伊公司伊買汽車修配廠保養後,伊將車輛開到景和車行找廖芳志借貸,伊告訴廖芳志說這輛車是朋友要購買,缺資金33萬元,並告訴廖芳志借貸於伊,2天後伊將33萬元還廖芳志,並有利息8千元,伊將車輛抵押給廖芳志拿33萬元走,15日下午伊拿8萬8千元給廖芳志,並告知2天後會拿25萬元的支票給廖芳志、16日因伊申請支票時間不夠,伊其他支票到期,資金無法運轉,伊打電話給廖芳志告訴他票沒下來,無法給他,要延時間,廖芳志也答應,可是伊一直想辦法去借票,但一直借不到等語(參照警卷第4頁反面),則由上開辯詞觀之,被告顯然係在財務困窘,急需現金週轉,但又借貸無門之情形下,明知無法純以借貸關係向告訴人貸得金錢,乃以占有其姊夫車輛保養之機會,編造不實理由,使告訴人誤信其已取得車主之同意或授權,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則被告明知其支票陸續到期,借貸無門,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地步,仍以占有受託保養車輛之機會,佯稱受車主委託出售車輛,向告訴人詐取買賣價金,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益徵明顯。是被告所辯,除與一般中古車交易現狀不合外,亦與卷內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無門,明知其並無短期內清償債務之能力,乃以其姊夫委其保養維修之車輛,向告訴人佯稱係車主託售之車輛,訛詐買賣價金供其週轉,其面對經濟困境之態度及處理方式,已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能展現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