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忠 相對人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可資參照;依經濟部民國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而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準此,董事為執行業務,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特意於抗告人100年股東會召開前夕,向法院提起選派檢查人聲請,且相對人所持之聲請理由無非以「抗告人與SunkoCo.Ltd公司間之資金關係不合理,且加重抗告人負擔;且抗告人之董事長莊宏忠以不合理低價將公司及子公司之主要產品交由與其有親戚關係之特定人所經營公司經銷之」云云為據。然此等理由,亦曾於抗告人99年6月4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前,遭相對人持以對外公開發佈,企圖影響抗告人之董事長莊宏忠形象,以達到爭取董事監察人席次之目的。又相對人前於99年5月間,向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檢舉抗告人,以致證交所函請抗告人提出相關會計查核底稿,復派員至抗告人處查核,惟均未發現有何不法或不當情事。由此可見,相對人顯係惡意把持相同理由,透過各種方式企圖阻撓抗告人股東會進行及公司正常營運至明,本件選派件查人事件即屬之。是相對人即便符合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惟公司法第245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少數股東,而非授以少數股東任意干涉或妨礙公司營運之機,是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實不應准允。
㈢、另相對人前開所指述之聲請理由及事實,均發生於抗告人99年6月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此期間相對人亦擔任抗告人之二席董事,並陸續指派 黃啟真江雲松林茂榮侯海熊 等人為其董事法人代表,有抗告人99年1月22日至99年6月23日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在卷可稽。依前揭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意旨,相對人既為當時抗告人之董事,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查閱財產文、帳簿、表冊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99條前段規定,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規定之會計帳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公司負責人拒絕董事參與編造或查核前述各項表冊,即得由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長解任,非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是相對人既以其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期間所知悉並參與之事由聲請選任檢查人,顯無必要。
㈣、再者,董事固非當然製作公司會計表冊之人,或非具會計專業,然董事既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且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有知悉瞭解之責,否則何以經營公司?遑論對股東負責。況依常情,殊難想像公司董事竟得以帳目表冊非由其親自製作為由,而主張對該內容懵懂不知,然則豈非無視公司股東權益,而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相悖。原裁定未詳究現代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治理常態,率以此為由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屬謬誤。
㈤、又抗告人於100年6月30日召集100年度股東常會,相關之99年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成德潤呂惠民 會計師查核完竣,復經監察人審查完畢,且均出具無保留意見,而送交本次股東會議承認,均足見抗告人財務公開透明,絕無不法情事。而在此股東會召開之重大期日前夕,若抗告人竟遭檢查人檢查,必定動搖投資人之信心,而對抗告人產生質疑,相對人在股東會上亦可輕易以此為由質疑董事會業務執行,以致妨礙股東會進行,其影響所及,恐將造成抗告人無法估計之損害,其後果仍須由全體投資人承擔。
㈥、綜上所陳,足見相對人以各種檢舉、媒體散布及訴訟手段妨礙抗告人營運,其不顧投資人利益,僅為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心態,已昭然若揭,原裁定未審酌此情,逕行准許選派檢查人,誠屬不當,且目前進行檢查作業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宏忠於100年6月28日業已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100年度偵字第14425號以共同炒作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提起公訴。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莊宏忠之犯罪事實第四頁有記載:「莊宏忠同意授權林茂榮以三晃生技公司帳戶及部分資金,其個人並提供部分資金之條件;…。」莊宏忠既已使用相對人帳戶及資金作為炒股之條件,自亦有非法挪用或掏空抗告人資金,而有損害股東權益之危險,實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㈡、抗告人抗告理由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檢查人目的係任意干涉或妨礙公司營運,原審准許裁定,實不應准允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少數股東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要件為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立法上已就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故如符合前開要件,少數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而公司是有容忍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之義務。是以,抗告人為免除容忍檢查義務,辯稱相對人妨礙公司營運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實無可採。本件確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抗告。
三、按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60號、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提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99年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暨監察人被選舉人資料表」為證,並有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13960號函檢送之抗告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20-28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其於原審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㈠、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又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準此以言,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縱經監察人檢查、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查核後,均無礙於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限。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而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須於「有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與清算中公司之業務及財產檢查係於「有必要時」不同,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參照)。綜上,抗告人以其曾於99年間經證交所派員查核未發現不法情事;99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亦經會計師查核完竣,復經監察人審查完畢,出具無保留意見等情,認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即無理由。
㈡、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謂相對人得藉由檢查程序,達成阻撓公司營運目的,自不足採。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抗告人之負責人莊宏忠既因涉嫌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涉嫌炒作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100年度偵字第14425號提起公訴,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股東,其懷疑莊宏忠有非法挪用或掏空抗告人資金而損害股東權益,尚非無據,其為明瞭抗告人之各項財產處理情形及業務帳目而提出聲請,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㈢、又公司法第245條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法院,故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選派檢查人須以發現公司弊端為必要,更無規定少數股東須於發現公司弊端後一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聲請,否則生時效消滅或失權效果。況公司之財務、會計有其延續性,少數股東於之前已發現公司財務瑕疵、疑點,於相當時日之後方提出聲請,仍有請求實益,亦非法之所禁。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事會,然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是則,相對人前於99年6月4日董監事改選前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曾於上開期間擔任抗告人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即率謂其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
㈣、再者,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係指執行公司業務而言,其核心內容為公司負責人之競業禁止義務,董事若未能詳細掌握公司各項帳目表冊內容,不僅與競業禁止無涉,亦難謂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不知,即屬對公司之不忠實。且公司會計表冊非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已如上述,是基於專業分工及充分授權原則,董事對公司會計表冊僅須監督主辦會計人員依法據實編制,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非謂必須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瞭如指掌。況股東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若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僅生公司是否對之求償問題,與股東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並不相妨礙,抗告人指相對人既曾為公司董事,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有知悉瞭解之責,若對公司帳目表冊內容懵懂不知,豈非有悖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顯將二者混為一談,自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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