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玄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簡玄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玄龍所有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處,因「經警為鳴笛、指揮棒指揮請駕駛停車接受稽查,不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確實實未見有警方稽查,無警方揮指揮棒、也無鳴笛稽查或有任何交通警察制止,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請出示證據或調閱監視器確認員警有該等動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簡玄龍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13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處,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鳴哨、指揮棒指揮、示意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25865號函附卷可稽。復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之事實,並有受處分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違規時間前後,曾在違規地點附近手機基地台收發話之雙向通聯絡紀錄,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舉發違規之駕駛人確為受處分人無誤,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闖紅燈左轉違規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服稽查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辯稱如上述。然依據證人即執勤舉發之員警 陳國俊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提示本院卷100年7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這2件是否由你開單告發?)『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對於異議人表示他沒有看到警方攔檢,也沒有看到指揮棒指揮、鳴笛稽查,要求警方提出監視器確認其有違規情形,有何意見?)『提示異議狀並告以要旨』我與我同事同時都有看到異議人違規,當天有下雨,進行交通疏導,當天我沒有帶相機,因為如果進行交通疏導很少會帶相機,我事後有調閱福星路、逢甲路路口之路口監視器,但是被樹葉檔到,沒有拍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後來在乾隆宮調取他們的監視錄影畫面,但是訊號很模糊,沒有辦法辨認。」「(當天你取締的情形,你跟你同事所站的位置及異議人行進的方向為何?)當時我站在福星路上,靠近福星路與逢甲路口上的麥當勞,我看到異議人走逢甲路,由西往東的方向,到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口時就左轉,由西往北的方向行駛,他在麥當勞那邊,我有吹哨,拿指揮棒示意他要停車下來受檢,他有停下來,且他後座有一名女性朋友,我距離他有6公尺,有走過去,他就加速過去,我還有吹哨,他有回頭看我,他就逃離現場,我同事沒有跟我站在一起,他站在我對面,我站在東邊,我同事站在西邊。」「(他當時騎乘的機車是什麼顏色?)白色三陽機車,150CC,類似跑車的式樣,是打檔車。」「(騎士與乘客都有戴安全帽嗎?)有。」「(妳有看清楚當時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有,我看得很清楚,回去還有作確認的動作。」「(當時不是晚上已經11點多,晚上照明也不是很清楚,你看得清楚嗎?)那邊的照明很亮,也有電子的廣告看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徵諸證人之證詞具體明確,核無矛盾不合理之處,其所見違規車輛與受處分人所有系爭白色三陽廠牌,150CC之打檔機車相符,且當天受處分人確有附載一名女性友人一節,亦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在卷,與受處人所述之情節亦吻合,證人之上開證詞應具有可信性,亦無誤認違規車輛車號之虞。再者受處分人既坦承當時確實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形,則取締員警見狀因而持指揮棒及鳴笛示意要求違規者停車受檢,此一取締過程為通常人所見之情形。是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稱「(你有無看到警察?)沒有注意到。(既然你沒有看到警察,你怎知道警察沒有對你鳴苗、並出示指揮棒要你停車受檢?)我沒有注意到,應該是沒有攔查我。(警察如果沒有看到你,如何記下你的車號?)我確實沒有注意警察有攔查我等語,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陳國俊係於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國俊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情應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故以證人前揭證詞、參諸該路段Google網路地圖及街景畫面,證人陳國俊值勤於福星路靠近逢甲路口之麥當勞旁,面對受處分人自逢甲路由西往北左轉至福星路來車,其站立位置距違規地點僅相距幾公尺,亦為受處分人行向必經之路,而福星路為雙向各雙線道之道路,且該處晚間仍燈光明亮,證人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左轉行駛,即馬上向前吹哨並拿指揮棒示意攔停,受處分人當得看見警察吹哨並揮舞指揮棒示意攔停之舉,受處分人雖否認看見證人,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而依上開證人證述,當時受處分人於證人攔停後既有停下,惟見警察向前復決意加速逃逸,又於逃逸時聽聞證人吹哨仍有回頭觀看之舉,顯見受處分人確實知悉員警攔停示意之情。從而,本件依舉發員警陳國俊所述之內容,佐以當時受處分人行駛之路線、證人陳國俊站立之位置及當時之舉發狀況,經相互印證後,可認證人陳國俊證述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左轉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均無違常理。是受處分人空口否認未看到警察攔停,並無經警為鳴笛、指揮棒指揮請駕駛停車接受稽查,不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行為云云,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基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於違規闖紅燈左轉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受處分人雖陳稱:本件舉發案件僅有員警目睹並無具體證據或監視器畫面可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人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將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以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是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受處分人指稱本件並無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證明違規云云,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與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違規後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