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為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為舜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6月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林為舜 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5日晚上8時47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2之1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林為舜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6支、止血帶1條,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為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為舜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5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6支、止血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6月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均指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誠 」之 張瑞誠 所購買等情(見偵查卷第36、67頁),然經本院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結果為:「被告張瑞誠早經檢警監聽,故無因林為舜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張瑞誠販毒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警方於100年5月25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2之1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所查獲之注射針筒26支、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警方在上址浴室內查扣之海洛因3包(毛重3.9公克、3.4公克、2.7公克)及在上址走道上查扣之海洛因31包(毛重1.2公克1包、0.9公克1包、0.5公克1包、0.3公克22包、0.2公克6包)等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惟上揭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又已因涉嫌販賣毒品,而經另案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12206號),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是否僅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實有可疑?況該扣案之毒品亦應為被告另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警方查扣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足可供作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被告供稱係友人遺留在其居處,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