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慶指定辯護人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盧慶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告 張嘉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國翰
強亦維
林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被訴附表一編號⑧至⑩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丑○○被訴部分均免訴。
六、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未○○(綽號「 海海 」)、乙○○(綽號「叮噹」)、寅○○、巳○○(綽號「試試看」)(寅○○、巳○○由本院通緝中,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另行審理)、甲○○(民國00年0月生)、己○○(00年00月生)(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子○○則於111年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依據「勞斯萊斯」之指示,與未○○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未○○、甲○○、己○○、子○○、寅○○監管車主,丁○○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乙○○、寅○○則依「勞斯萊斯」指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共同居住在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巳○○則負責向乙○○、寅○○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將車主帶至控點交由未○○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丁○○、未○○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本案控點)後,乃與乙○○、寅○○、巳○○、「勞斯萊斯」、甲○○、己○○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寅○○收購人頭帳戶資料;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透過「 陳志斌 」(陳志斌所涉幫助詐欺等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於111年5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寅○○,並依寅○○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繼隨同寅○○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乙○○、巳○○等人見面,寅○○則將辛○○ 上開 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巳○○後,再由巳○○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20萬元,乙○○、寅○○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交給辛○○及隨行之「陳志斌」友人,辛○○因此取得10萬元報酬,巳○○遂將辛○○帶至控點交由未○○等人監管;又丑○○(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巳○○,丑○○並隨同巳○○前往本案控點,由未○○等人負責監管;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 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 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待於本案控點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聯邦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庚○○、酉○○、戌○○遭詐款項,僅匯入丑○○上開聯邦帳戶內,未層轉至辛○○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查獲經過: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抽菸名義,趁子○○未注意時,自本案控點逃離,並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控點,當場查獲寅○○、子○○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卯○○、癸○○、申○○、戊○○、午○○、庚○○、酉○○、戌○○、辰○○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被告丁○○、未○○、乙○○及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被告丁○○、未○○、乙○○及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被告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被告未○○、乙○○、寅○○、丑○○於警詢、偵查供述,性質上屬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74頁),參以被告未○○、乙○○、寅○○、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已為供述,被告未○○、乙○○、丑○○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除證人寅○○下列⒉所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外)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未○○、乙○○、寅○○、丑○○於警詢、偵查中(除證人寅○○下列⒉所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外)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乃以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方式為之,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寅○○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3-556頁),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未○○、子○○、乙○○、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未○○、子○○、乙○○、辛○○及被告未○○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非供述證據: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127-128頁),且據同案被告子○○、寅○○、乙○○、丑○○、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綦詳 (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甲○○、己○○、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 黃光聖 、申○○、戊○○、午○○、 楊雅玲 、庚○○、酉○○、戌○○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癸○○、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證據欄」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未○○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未○○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丁○○於警詢中稱:伊和未○○、巳○○想要共同賺錢,所以
在基隆民宅簽約,成立控點,巳○○則是負責收銀行帳戶,巳○○找車商後,車商會先把帳戶交給巳○○,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後,人頭帳戶提供者會到控點待個幾天,伊的報酬是只要有1個人到控點,就可以拿到1000元,伊是負責人頭帳戶的生活用品、吃、喝等,未○○則是負責監管控點內的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到人頭帳戶被警示或掛失後,就讓他們離開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69-73頁)、本院審理中稱:伊在臉書上認識「勞斯萊斯」,因為伊想賺錢,「勞斯萊斯」叫伊租房子、監管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每監管1個人,「勞斯萊斯」會給伊每天1000元,伊總共拿了7、8萬元;伊和未○○討論好要共同賺錢,每天不管控點內多少人,伊會給未○○每天2500元的報酬,伊不知道被害人的錢的流向,而巳○○本來就有在收帳戶,所以伊找巳○○加入,而被害人把錢匯進帳戶後,由巳○○把錢交給「勞斯萊斯」等語(本院卷㈢第127-128頁)。
⒊被告未○○於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伊及丁○○有於111年5月3日承
租東光路民宅作為本案控點,一開始2、3週是伊自己顧,之後伊才找子○○、甲○○、己○○幫忙監管,寅○○也有幫忙監管,但寅○○是巳○○帶過來的,被監管的人包括丑○○、辛○○、楊政潔、陳立誠、蕭和順等人都是巳○○帶進來的,期間巳○○會帶這些人出去,再帶回來,伊只負責監管,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仲介賣帳戶的,伊也沒有帶這些人頭帳戶去銀行辦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208-20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是丁○○找伊的,房租是丁○○出錢的,丁○○的上手是誰,伊不知道,丁○○是說一天報酬2000至3000元,而巳○○也不是伊找的,是丁○○找的,111年5月18日寅○○突然被巳○○帶到控點,而丁○○在電話中有說寅○○可以幫忙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本院卷㈠第406頁);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11年5月3日成立控點是丁○○提到顧人可以賺錢,討論要不要做,伊就說好,但伊忘記當初講好的報酬是多少;房子是伊找的,不過伊身上沒有錢,所以有需要的錢是跟丁○○拿,餐費、租金都是丁○○出的,伊都在控點裡面,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伊不負責收購帳戶,伊在案發前不認識寅○○及乙○○,也不知道「勞斯萊斯」是誰,給人頭的錢不是伊在處理的,也不是伊找人頭帳戶,至於是誰找的,買帳戶的錢誰付的,都不是伊管的,伊就是負責看管車主,把車主帶到控點的人是巳○○,巳○○也負責帶人頭去銀行開戶等;在控點時,伊有聽到丁○○和巳○○在控點內講辛○○的錢被卡住的事情,後來巳○○就帶辛○○去銀行領錢等語(本院卷㈢第32、36-39頁)。
⒋被告乙○○於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勞斯萊斯」
在TELEGRAM群組中要伊找人頭帳戶,但「勞斯萊斯」不是寅○○或丁○○,寅○○則是透過臉書找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伊去聯繫收購人頭帳戶的人,後來辛○○帳戶的錢被凍結,「勞斯萊斯」打電話TELEGRAM的電話給伊,要伊處理人頭帳戶卡錢的問題,伊就把寅○○找出來,當時約在臺北市見面,對方帶了30個人過來,都有戴著口罩,跟伊談話的,一共有3人,其中1人很像是丁○○,另外1個是「勞斯萊斯」;伊把辛○○介紹給買家時,伊沒有看到丁○○在場,錢不是丁○○給的,是「勞斯萊斯」和伊約,當場「勞斯萊斯」就把20萬給伊(本院卷㈢第41-42、46頁)。
⒌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收帳戶
的廣告,就有人會跟伊聯繫,伊跟人頭帳戶提供者確定金額後,向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的帳戶、密碼,對方也要接受監管;伊有收過辛○○的帳戶,收帳戶這件事是乙○○教伊的,是巳○○帶走辛○○,辛○○的帳戶賣了20萬,給辛○○16萬,伊和乙○○各拿2萬元,伊在控點最後一天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3至556頁)。
⒍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的帳戶是「阿
弟仔」介紹伊去的,並由暱稱「試試看」(即巳○○)接伊去東光路的控點,伊到控點後,有和丁○○對話過,伊覺得巳○○、未○○都很尊敬丁○○等語(本院卷㈢第44-46頁)。
⒎由上開被告之歷次陳述、證述可知,被告乙○○係與「勞斯萊
斯」聯繫,提供由被告寅○○轉介之辛○○上開中信帳戶,以獲取報酬,並由被告乙○○、寅○○帶同辛○○與巳○○、「勞斯萊斯」見面,「勞斯萊斯」給付收購帳戶之報酬後,由巳○○將辛○○帶至本案控點交給未○○監管;辛○○之上開帳戶後遭凍結致無法提領或轉匯時,由「勞斯萊斯」責問乙○○,何人介紹辛○○提供帳戶後,乙○○始帶同寅○○與「勞斯萊斯」等人見面,再由巳○○將寅○○帶至本案控點,寅○○被帶至本案控點後,除協助處理辛○○所提供帳戶之卡錢問題外,同時協助監管其餘人頭帳戶提供者;辛○○則係於111年5月19日由巳○○帶至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臨櫃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前,而「勞斯萊斯」與被告丁○○、未○○並非同一人,此亦據被告乙○○證述如上,是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由「勞斯萊斯」負責對外收購用以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並負責贓款之順利提領、轉匯等金流問題之處理(即水房),被告巳○○則係依「勞斯萊斯」之指示,將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辛○○等人帶至本案控點交由被告未○○監管,被告未○○僅負責於控點內監管車主,並負責渠等之吃、住,顯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而有主事把持犯罪之權限,僅係被動待於控點內,監管巳○○帶回來之車主,亦無任何下達或統籌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行動之行為,難認該當於「主持犯罪組織」之要件。而被告丁○○則係依照「勞斯萊斯」之指示,為獲取每監管1車主,每日1000元之報酬,與未○○承租東光路民宅作為控點,再由證人乙○○、寅○○上開證述可知,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並非被告丁○○,此與被告丁○○陳稱:伊並未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亦不知道錢的流向等語相符一致,且被告辛○○之上開帳戶遭凍結,無法轉匯或提領後,亦係由「勞斯萊斯」聯繫被告乙○○處理後續事宜,至此可知,於本案中,最關心詐欺犯罪成果之人係為「勞斯萊斯」,「勞斯萊斯」亦係負責「資金流」之人,被告乙○○雖稱:被告丁○○有與「勞斯萊斯」等人與乙○○、寅○○見面,處理辛○○帳戶遭凍結問題,然,因辛○○為被告丁○○負責監管之車主,其帳戶出現無法轉匯提領之重大問題,其協助「勞斯萊斯」解決,無違常理,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者,而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
伊覺得未○○、巳○○都很尊重丁○○等語,然其並未看見被告丁○○有何主持、指揮未○○、巳○○等人為詐欺、洗錢等相關犯行之行止,未能以被告丑○○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丁○○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操縱地位,故而,僅能認定被告丁○○為了獲取報酬,確有參與「勞斯萊斯」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聽令「勞斯萊斯」之指示,監管車主、協助處理車主吃、住及車主之帳戶問題。
二、被告乙○○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11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433頁;本院卷㈠第214、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107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未○○、寅○○、辛○○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7、11「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黃光聖、申○○、戊○○、午○○、楊雅玲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癸○○、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7、11之「證據欄」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7、11「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於111年5月27日清晨跟著未○○前往本案控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處民宅內的人是人頭帳戶提供者,未○○只跟伊問伊要不要陪他到基隆,伊就跟著去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載子○○去控
點幫忙顧人,伊去找子○○之前,有跟子○○說去控點要做什麼,子○○知道那些人為何會在控點,因為子○○本來就知道伊在控點負責看管車主,伊帶子○○去控點請子○○幫忙看人,子○○就知道那些人是人頭等語(本院卷㈢第39-40頁)。
⒉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控點從111年5月18日待到111
年5月28日被查獲日,這期間經常看到未○○,也有見過1、2次巳○○,未○○於離開前,有叫子○○要顧好人頭帳戶提供者,又因子○○沒有手機,未○○說若有必要,子○○需要用伊的手機聯繫,未○○於5月28日離開控點,是要把楊政潔的資料帶去上繳,但未○○離開後,楊政潔就跑走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至556頁)。
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離開控點後,
隔1、2天回去控點拿行李,看到子○○,子○○當時在控點看電視,看起來比一般車主(指人頭帳戶提供者)自在,覺得子○○是在控點負責顧人的人等語(本院卷㈢第47頁)。
⒋證人陳立誠於111年5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提供聯邦銀
行帳戶,對方帶伊到東光路的控點,看管人是寅○○及子○○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427頁)。
⒌證人蕭和順於111年5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提供中國信
託的存摺、提款卡,因為伊欠朋友錢,朋友叫 伊本子 借他,去住個幾天,就被帶到控點了,今天(即111年5月28日)看管伊等的人就是寅○○及子○○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427頁)、111年6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寅○○是在111年5月18日晚上或5月19日凌晨到控點的,是幫忙看管伊等的人;子○○也是看管伊的人,是被查獲前2、3日到控點,後來有個車主跳樓,警方才來救伊等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598頁)。
⒍證人楊政潔於111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求職網
看到,伊提供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的存摺、密碼,伊被載到基隆東光路民宅後,是由寅○○及子○○看管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427頁)。
⒎互核證人未○○、寅○○、陳立誠、蕭和順及楊政潔上開所證關
於被告子○○是否至控點負責看管人頭帳戶者乙節,均相符一致,均稱:被告子○○係至控點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之人;另參以被告子○○於警詢中亦稱:111年5月27日凌晨未○○開車去伊住處找伊,說要把車開到基隆借給別人,自己開車會無聊,要伊陪他一起去,約凌晨3點多到本案控點,直到28日,未○○帶了楊政潔回到控點,叫伊和寅○○幫忙看著楊政潔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51頁),足認被告子○○與被告未○○關係良好,被告未○○並無陷害子○○之理,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去找子○○至控點前,已向子○○說明去載子○○去控點之目的,子○○也知道控點內被看管人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參上開貳、三、(一)⒈所載),被告子○○亦自承:未○○有要伊幫忙看者楊政潔,倘如被告子○○上開所辯,其僅係單純跟著到控點而已,被告未○○又怎會要求子○○幫忙看管車主?被告子○○何以不拒絕,而幫忙看顧?是以,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子○○既係擔任本案控點內之看管人為本案之分工,與被告未○○確屬同一詐欺集團,而111年5月27日、28日,本案控點內遭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有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人頭帳戶提供金融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為常人所知悉,是以被告子○○確實參與被告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非可採。
四、被告辛○○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1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7-700頁;本院卷㈠第407;卷㈢第282、293頁),且據同案被告未○○、乙○○、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21、111-115、151、159-160、189-191、222-223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555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3
49、460-461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433頁;本院卷㈠第208-209、214-215、220-221、405-4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黃光聖、申○○、戊○○、午○○、楊雅玲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癸○○、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7、11之「證據欄」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7、11之「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查: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稱:111年5月初,朋友陳志斌說提
供帳戶可以賺錢,並要伊拍銀行帳戶照片、證件給他,且開通約定帳號功能,並說假如有錢匯入伊中信帳戶內,他就會報遺失,叫伊都不要承認,假如有人帶伊去銀行的話,就用銀行內的電話聯繫他,陳志斌就會叫人把伊帶走,也就是黑吃黑的意思;111年5月15日晚間,陳志斌的朋友就開車載伊去西門町找寅○○,寅○○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後,就帶著伊跟陳志斌的朋友去三峽路邊,把伊的中信提款卡、存摺等交給巳○○,巳○○拿了1筆錢給寅○○,並帶伊去控點,伊在控點是從5月15日待到5月18日,後來在17日或18日,巳○○他們發現伊的網銀被撞,就來控點詢問伊網銀狀況,要伊先掛失帳戶,且跟伊的上手聯繫,並叫寅○○過來控點,因伊的帳戶是寅○○介紹的,他們懷疑寅○○,之後,在19日巳○○就開車載伊去淡水分行要臨櫃提領,但行員覺得有異並報警,沒有領成功,之後淡水分局員警隊就盤查伊,伊就和巳○○分開,伊就先離開了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7-7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供稱: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並去控點待著,但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分工;111年5月19日伊不是自願去淡水分行領錢的,是因為伊的帳戶被警示,錢卡在帳戶,所以巳○○帶著伊去銀行要臨櫃把錢領出來,不得不去,伊並無當車手的意思,但後來行員也不讓伊領款(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頁)。
②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伊有介紹人頭(即辛○○)賣中
信帳戶,一開始帳戶正常使用,期間被人掛失,所以要帶賣帳戶的人去銀行補卡、恢復網銀,結果賣帳戶的人就被警察盤查逮捕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11頁)、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經手收購辛○○的帳戶,伊把辛○○的帳戶交給乙○○、乙○○拿去賣20萬,伊和乙○○各拿2萬元,給辛○○16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3-556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伊是仲介帳戶的買賣,並賺取仲介費用,辛○○說要賣帳戶,伊就問乙○○有無收購管道,並帶著辛○○跟著乙○○一起去新北市三峽區與對方碰面,碰面後,對方說要去控點住幾天,辛○○也同意,對方就給伊和乙○○一人2萬元,給辛○○16萬元,後來因辛○○的帳戶有問題,巳○○就帶伊去控點,且巳○○於隔天帶著辛○○去銀行要處理款項被卡住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20頁)。
③同案被告乙○○則於送審訊問時稱:寅○○問伊有人要賣中信帳
戶,因「勞斯萊斯」要用1本20萬元收購帳戶,所以伊和寅○○約好,帶著辛○○一起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附近見面,見面後,「勞斯萊斯」就說需綁定約定帳戶,且待在控點一段期間,辛○○同意後,「勞斯萊斯」就給伊和寅○○各2萬元,給辛○○16萬元,後來因辛○○的帳戶卡錢,「勞斯萊斯」問伊如何取得帳戶,伊說是寅○○介紹的,寅○○有被帶到控點解決問題,他們是說隔天要帶辛○○去銀行領錢,但好像沒有領到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
④同案被告未○○於本院送審訊問中稱:被監管人辛○○是巳○○帶
進來控點的,伊負責監管,辛○○帳戶部分,有款項無法提領,巳○○在111年5月19日就開車載辛○○去銀行,伊沒有去,而寅○○因辛○○帳戶的問題,被巳○○帶到控點等語(本院卷㈠第208-209頁)。
⑤互核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寅○○、乙○○及未○○上開所述可知,
被告辛○○僅係提供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辛○○留置於本案控點,難認被告辛○○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辛○○雖於111年5月19日至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欲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惟此係因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辛○○與「陳志斌」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打算「黑吃黑」之計畫,致無法提領,被告辛○○遭控於本案控點內,僅得依巳○○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淡水分行臨櫃處理,難認被告辛○○至銀行提領款項,具有為「車手」之主觀犯意。
⑥綜上,被告辛○○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留置於本案控
點內,依同案被告未○○、乙○○、寅○○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辛○○有加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是被告辛○○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丙○○、黃光聖、申○○、戊○○、午○○、楊雅玲、被害人癸○○、壬○○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辛○○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辛○○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述招募行為,而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未○○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辛○○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2條文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未○○、乙○○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丁○○、未○○及乙○○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即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丁○○所為係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本院論據如上,而此部分與經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為相同法條,僅為程度、態樣上差異,並經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即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未○○所為係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本院論據如上,而此部分與經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為相同法條,僅為程度、態樣上差異,並經被告未○○、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公訴意旨認共犯甲○○、己○○為本案非行時,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未○○就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未○○堅決否認知悉少年甲○○、己○○年齡,陳稱:伊和甲○○、己○○是玩陣頭的朋友,他們二人都沒有在學,且平常也沒有太多聯繫,不知道他們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經查:甲○○為00年0月生,己○○為00年00月生,兩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由其等警詢筆錄上之「出生年月日」欄上所載年籍即可確悉(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5、391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稱:伊和未○○是朋友之間介紹認識,認識約1年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證人己○○於偵查中稱:伊和未○○是出陣頭認識的,伊和未○○是不同陣頭的人,但互相認識,認識約2年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8頁),互核被告未○○之供述、證人甲○○、己○○之證述可知,被告未○○係因參與陣頭活動及朋友介紹而認識甲○○、己○○,其等認識之場所為陣頭活動,被告未○○不知其等真實年紀,亦合常理,參以被告未○○稱其與甲○○、己○○平常並無過多互動,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己○○未滿18歲,是被告未○○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所為應依上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即明;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未告知罪名之變更,惟此部分有利於被告辛○○,且經被告及檢察官進行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辛○○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丁○○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未○○、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辛○○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未○○、乙○○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各自以事實欄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子○○則為獲取報酬,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控點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辛○○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丁○○、未○○、乙○○、辛○○坦承犯行、被告子○○否認犯行,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丁○○、未○○、乙○○、子○○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未○○、子○○、乙○○及辛○○之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未○○、乙○○於偵、審期間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未○○高職肄業(本院卷㈠第159、163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子○○、乙○○、辛○○國中畢業(本院卷㈠第171、
179、187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丁○○自述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被告未○○、子○○均稱入監前業工、被告乙○○自述入監前從事做麵條工作(本院卷㈢第130-131頁)、被告辛○○自述未婚、目前為麵包店師傅與外婆同住,需扶養外婆(本院卷㈢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未○○、乙○○所處之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每控管1人,「勞斯萊斯」會每日給1000元,「勞斯萊斯」會叫1名不認識的人把錢拿給伊,伊總共拿了7、8萬元等與(本院卷㈢第128頁)、被告乙○○於本院送審訊問中稱:伊和寅○○將辛○○帶到三峽恩主公醫院附近與「勞斯萊斯」見面,辛○○提供帳戶並同意綁定約定帳號及在特定地方待一段時間後,「勞斯萊斯」當場給伊、寅○○各2萬元,辛○○拿到16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14頁)、被告寅○○於本院送審訊問中亦稱:伊帶著辛○○和乙○○去三峽某處與一男子碰面,碰面後,對方說要去控點住幾天,辛○○也有同意,對方就給伊和乙○○各2萬元,給辛○○16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14頁),堪以認定被告丁○○為本案犯行獲得7萬元之報酬、被告乙○○為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中雖稱:伊沒有拿到提供
帳戶的10萬元,在警局中說有拿到10萬元,是因為朋友教伊要這麼說才是保護伊自己云云(本院卷㈢第305頁),然查,帳戶提供者若拿取報酬,更顯現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此為一般人所知,是被告辛○○事後辯稱係因保護自己,才謊稱有拿到報酬云云,並不可採;再參以被告辛○○於111年7月12日警詢中明確陳稱:陳志斌的朋友開車載伊去找寅○○,寅○○就用伊的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並和陳志斌的朋友一起載伊到三峽路邊,把伊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巳○○,巳○○拿了一筆錢給寅○○,寅○○拿部分的錢給陳志斌的朋友,然後陳志斌的朋友就拿10萬元給伊;伊一共拿到10萬元,其餘人拿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305頁),與被告乙○○、寅○○上開所陳:被告辛○○有拿到錢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伊帶辛○○介紹給買家,「勞斯萊斯」給伊20萬元,伊拿4萬元,其中2萬是寅○○的,伊把剩下的16萬給辛○○的介紹人,至於辛○○實際上拿多少錢,伊不清楚,這是辛○○與介紹人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㈢第44頁),益徵被告辛○○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被告乙○○或寅○○確有將報酬16萬元交付予被告辛○○這方的人,被告辛○○於警詢中所稱有拿到10萬元,較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辛○○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為10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未○○、子○○均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依卷內資料,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未○○、子○○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本案被告未○○、子○○未有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未○○、乙○○所有,惟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未○○、乙○○供陳在卷(本院卷㈢第10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致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庚○○、酉○○、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8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未○○、子○○、丑○○、辛○○之供述、證人甲○○、己○○、楊政潔、蕭和順、陳立誠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帳轉資料、被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丑○○聯邦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收購帳戶,惟辯稱:伊並未收購丑○○之本案聯邦帳戶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庚○○、酉○○、戌○○於遭本案詐騙集團確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8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聯邦帳戶內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酉○○、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編號8至10「證據欄」所示),並有渠等所提出之帳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編號8至10「證據欄」所示),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伊有收購辛○○的帳戶,是寅○○問伊有沒有管道收購,所以伊和綽號「勞斯萊斯」的人聯繫,但丑○○、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的部分,都不是 伊仲介 的,伊也不認識這些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14頁)、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稱:伊有個朋友綽號「阿弟仔」找伊,說有朋友從事博弈,伊負責出帳戶,讓博弈客人可以匯錢買點數,每天會給伊1萬至1萬5000元薪水,伊答應後,綽號「試試看」(即巳○○)就開車送伊去本案控點,說要住在這裡幾天,巳○○來的時候,有拿5萬元給阿弟仔」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286頁)、偵查中稱:伊的帳戶不是乙○○收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5-78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是把聯邦銀行的帳戶交給綽號「試試看」(即巳○○),當時是因為伊經濟狀況比較差,「阿弟仔」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做博奕,要伊提供帳戶,一週可以拿5萬元,但必須在控點待1週,伊同意後,就把帳戶交給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巳○○,並跟著巳○○到控點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本院審理中亦稱:伊的帳戶是交給「阿弟仔」,沒有接觸過乙○○等語(本院卷㈢第107頁),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丑○○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丑○○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並非經由被告乙○○收購,而係透過「阿弟仔」聯繫巳○○等人進行收購,從而,難認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庚○○、酉○○、戌○○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丑○○上開聯邦帳戶之犯行,與被告乙○○相涉。又公訴人所提之同案被告丁○○、未○○、子○○、丑○○、辛○○之供述、證人甲○○、己○○、楊政潔、蕭和順、陳立誠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帳轉資料、被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此部分犯行,從而,無法以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收購帳戶,即認所有帳戶俱為被告乙○○所收購,責令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非其收購之本案聯邦帳戶部分,亦同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被告丑○○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並隨同巳○○前往本案控點,由被告未○○等人負責監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丑○○於000年0月間確有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隨同巳○○至本案控點接受被告未○○等人監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丙○○等人,致其等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轉匯至辛○○上開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且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未○○於本院送審訊問中供述明確(111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7-700頁;本院卷㈠第208-209、407頁;㈢第282、2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黃光聖、申○○、戊○○、午○○、庚○○、酉○○、戌○○、楊雅玲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癸○○、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證據欄」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丑○○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並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查: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把聯邦銀行的帳戶交給綽號「試試看」(即巳○○),當時是因為伊經濟狀況比較差,「阿弟仔」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做博奕,要伊提供帳戶,一週可以拿5萬元,但必須在控點待1週,伊同意後,就把帳戶交給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巳○○,並跟著巳○○到控點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被告未○○於本院送審訊問中則稱:伊是有承租機基隆市東光路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據點,丑○○是被巳○○帶回來的被監管人,伊的分工就是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本院卷㈠第208-209頁),由被告丑○○及未○○供述可知,被告丑○○僅係提供所申辦之本案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丑○○留置於本案控點,難認被告丑○○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何主觀上犯意聯絡,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丑○○有加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丑○○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丑○○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述招募行為,而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三)又被告丑○○因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丁○○、未○○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案被害人 陳景徨江沂庭林家丞 匯款使用(下稱前案被害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2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㈢第83-
93、336之1-336之32頁),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雖有所不同,然屬被告一次交付同一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丑○○之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即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罪名及應處刑罰層轉帳戶①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丙○○,嗣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辛○○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11年5月18日2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⒒告訴人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②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辛○○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7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告訴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⒒告訴人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③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辛○○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11年5月18日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⒒被害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④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申○○,嗣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辛○○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⑴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⑵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⑤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辛○○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⑴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⑵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⑶3萬元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⑷2萬元⑥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午○○,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辛○○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⑴4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告訴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⒒告訴人午○○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⑵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⑦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壬○○,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辛○○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3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⒒被害人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⑧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1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⑨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酉○○,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⑴3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⑵3萬元⑩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1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⒒告訴人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⑪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辛○○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丑○○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⑴111年5月18日⑴4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⒊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⒋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⒍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⒎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⒏少年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寅○○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111年5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⑵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扣押日期/地點是否宣告沒收備註1IPHONE8PLUS(含「0000-000000」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未○○新北市○○區○○路0號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61頁2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乙○○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15-217頁3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乙○○同編號2否4自然人憑證1張(戶名: 邱重雁 )乙○○同編號2否5自然人憑證1張(戶名: 林佳平 )乙○○同編號2否6讀卡機1台乙○○同編號2否7平板電腦1台乙○○同編號2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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