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翰
王家勁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8751號、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8575號、85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號、112年度偵字第9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號、第12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號、112年度偵字第8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延展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共同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始經通緝到案,其所涉犯罪事實較為繁雜,經合議庭審理後,訂於113年9月25日宣判;再參以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甫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且為使同案之被告於同日宣判,以節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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