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貴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春貴知悉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潘佑民 、 沈昀璇 (渠2人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潘佑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沈昀璇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 劉建志 以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6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緝918卷第115-121、137-142頁、本院卷第58、92頁),核與證人劉建志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卷第85-95、139-144、173-183、187-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佑民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13-23、229-240、275-
285、311-314、347-351、361-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昀璇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57-77、225-227、295-298、319-320、337-339、353-357、361-3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建志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向潘佑民(暱稱「潘佑民」)、沈昀璇(暱稱「yun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與潘佑民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拿取、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37-43、125-137頁)、潘佑民於111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販賣三級毒品咖啡包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他卷第79-81頁)、證人劉建志於另案遭警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1、157-163頁)、潘佑民、沈昀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56卷第43-49、93-99頁)在卷可佐。另劉建志於本案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於另案為警扣得211包,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38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卷第65-77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予潘佑民販賣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為其另案參與製造毒品遭查獲後,上手拿上開毒品給其做為安家費等語(偵緝卷第9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收到潘佑民2次販賣毒品扣除潘佑民應得報酬後轉交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喵喵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佑民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佑民、沈昀璇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偵審自白減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供出上游減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承辦員警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媒介下游藥腳潘佑民等人協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主動供出上游 陳志強 ,其所取得相關毒品咖啡包1,000包皆為陳志強於000年0月間所提供,陳志強供毒事證明確,經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且與其他證人證詞相符,待陳志強到案後即另案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偵查佐彭文毅 出具之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本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78、9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於審理時所述家庭成員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實際收取之販毒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涉案人時間毒品數量犯罪事實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地點1周春貴、潘佑民111年10月22日13時24分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合計18,000元)予劉建志,潘佑民並於左列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於收取前開金額款項後,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18,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16,000元交付周春貴。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倉庫前停車場處2周春貴、潘佑民、沈昀璇111年10月30日0時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沈昀璇所介紹之毒品買家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後,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合計27,000元)予劉建志後,潘佑民先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知情且配合而共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沈昀璇,復由沈昀璇於左列所示時地,與劉建志碰面,由沈昀璇將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沈昀璇並於收取劉建志所交付之前開購買毒品之金額款項27,000元後,扣除自己可得之2,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25,000元交予潘佑民,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25,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23,000元交付周春貴。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