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1290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帳戶內」記載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帳戶內,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證據補充:被告游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雅萍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林麗娟
、 李明 道、 杜惠真 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2偵11200號卷第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原始
取得7萬7,000元,之後匯回2萬4,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就被告實際收取5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
被告游雅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林麗娟、 李明道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明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曾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獲得7萬7,000元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娟,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李明道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明道,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7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⑴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林麗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蕭秝羚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即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申設本案華南帳戶後,均無任何薪資轉帳,且112年6月2日第一筆匯入款項,係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5⑴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2年7月26日大甲字第112000206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7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411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⑴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李明道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本案土銀帳戶雖作為勞保紓困撥款使用,然於112年4月16日後即無任何交易,隨即於同年6月5日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25元。
二、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林麗娟、李明道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周啟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第二層)所涉案號1林麗娟(提告)112年5月2日起假投資股票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20萬元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日10時38分許19萬9,684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2李明道(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普洱茶112年6月8日10時39分許30萬7,000元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8日11時29分30萬6,900元本案土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112年6月8日11時49分許18萬3,500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游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3日起,向杜惠真佯稱:可在「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游雅萍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內,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杜惠真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雅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四)被告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及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游雅萍前因提供名下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112年6月8日10時許10萬元蕭秝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秝羚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112年6月8日10時6分許30萬元被告名下土地帳戶2112年6月8日10時1分許10萬元3112年6月9日9時27分許10萬元蕭秝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9日9時28分許62萬7,000元被告名下華南帳戶4112年6月9日9時28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