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所載「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第16行所載「基山街3號」更正為「烏勢巷50號」;第23行所載「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及金額(新臺幣)欄⑴所載「上午10時17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51分許」。
(二)證據補充:證人 李鴻智 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7-200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本院卷第63-15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第178號判決(本院卷第157-22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2、40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2.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3.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尋找有意出售金融帳戶之人,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傳達相約碰面之時間、地點訊息予該有意出售金融帳戶之人,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於臺中、士林所涉參與「藍道」所屬之犯罪組織案件,與本案非同一犯罪組織,其先向 洪彥翔 介紹 張志翔 後,始加入「藍道」所屬之犯罪組織等語明確(偵卷第246-247頁)。準此,於本案繫屬前,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復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附表編號6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洪彥翔、李鴻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附表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自白(偵卷第246頁),於審判中亦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尋找有意出售金融帳戶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11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尋找有意出售金融帳戶之人,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另案被告洪彥翔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40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及金額(新臺幣)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1 劉政棕 (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2 廖彥真 (提告)假投資於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56分許、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3 夏慧 假投資於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58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4 陳文淵 (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5 游惠文 (提告)假投資於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同日晚間9時14分、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6任 佳玲 (提告)假投資(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2)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7蘇 鄭惠珠 (提告)假投資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8 蔡佳容 (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9 吳琬琳 (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2萬7,000元、6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 林玉琳 (提告)假投資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6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 李淑琪 (提告)假投資(1)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2)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66萬元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2 黃慧珍 (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13 李佳紋 假投資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柯宗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成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洪彥翔(另案指揮偵辦)、李鴻智(李鴻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組織,由柯宗成負責尋找有意出售金融帳戶之人,如介紹成功,可取得每人新臺幣1至2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柯宗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內,傳送有意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張志翔見狀後,即傳送訊息予柯宗成表示有意出售帳戶,柯宗成即轉知張志翔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攜帶張志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至洪彥翔所指定之「愛九份民宿」(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等候,再由李鴻智將張志翔帶至該民宿統一管控行蹤,以確保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取得詐騙款項無虞。該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經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之去向,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逞(張志翔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嗣李鴻智、張志翔等人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政棕、廖彥真、陳文淵、游惠文、 任佳玲 、 蘇鄭惠珠 、蔡佳容、吳琬琳、林玉琳、李淑琪、黃慧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宗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洪彥翔、李鴻智等人所組之集團犯罪組織後,由被告負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 熱巴迪麗 」、「熱巴3.0」招募張志翔即人頭帳戶販賣者,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以為這些帳戶只是要做博弈使用,因為洪彥翔之前跟我說過他從事博弈,我沒有加入組織也沒有做詐欺行為等語。2證人張志翔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證人張志翔係經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熱巴迪麗」之人轉知,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另案被告李鴻智見面,李鴻智取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後,即將張志翔限制行動自由在上開民宿之事實。3告訴人劉政棕、告訴人廖彥真、被害人夏慧、告訴人陳文淵、告訴人游惠文、告訴人任佳玲、告訴人蘇鄭惠珠、告訴人蔡佳容、告訴人吳琬琳、告訴人林玉琳、告訴人李淑琪、告訴人黃慧珍及被害人李佳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均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遭轉帳一空之事實。5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6、11、13號所示之詐騙款項係匯款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且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宗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洪彥翔、李鴻智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及金額(新臺幣)1劉政棕(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2廖彥真(提告)假投資於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56分許、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3夏慧假投資於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58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4陳文淵(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5游惠文(提告)假投資於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同日晚間9時14分、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6任佳玲(提告)假投資(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2)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7蘇鄭惠珠(提告)假投資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8蔡佳容(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9吳琬琳(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2萬7,000元、6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0林玉琳(提告)假投資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6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1李淑琪(提告)假投資(1)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2)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66萬元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12黃慧珍(提告)假投資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3李佳紋假投資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