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旭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案被告蔡旭明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18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10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一)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關切告訴人張惠婷,且未和解,告訴人受傷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精神上需長期復建之壓力,且因車禍所受之不便及尊嚴之創傷、恐懼致失眠、焦慮加劇,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過輕,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另被告與告訴人張惠婷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回條等件可憑(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55-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告蔡旭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明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張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蔡旭明右前方,遭蔡旭明車輛擦撞,致張惠婷車輛翻覆,並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壓迫之傷害。嗣蔡旭明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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