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請人 吳慶雄 相對人 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就發票日至到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發給本票裁定部分,因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記載有約定利息,依前開規定僅得請求自到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至到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3月10日│100,000元│102年3月15日│WG00000000││├──┼───────┼─────────┼───────┼────────┼──┤│002│102年3月1日│100,000元│102年4月1日│CH474195││├──┼───────┼─────────┼───────┼────────┼──┤│003│102年4月10日│100,000元│102年4月15日│CH47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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