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任職於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懷恩堂公司),負責銷售該公司靈骨塔等業務,其於民國(下同)93年11、12月及94年5、6月間,持偽造之懷恩堂公司骨灰位、骨甕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3、000000-000000)共三十張,分別向原告借款共九十萬元,並謊稱其有該等3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且願以該等使用權狀質押於原告處,待日後還款時原告再將之返還被告乙○○,原約定一年即清償借款,後來逾兩年仍未還款,期間被告乙○○復再向原告謊稱,於其未清償期間如原告欲將該等塔位出售他人,其會幫忙原告辦理過戶移轉手續,嗣後報紙刊載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案件情事,原告因恐該等使用權狀係偽造非真正,乃至警局報案,警察告知該等權均係偽造,始知被告乙○○詐騙很多人很多錢;被告甲○○是被告乙○○之女,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向原告借款,但均係被告乙○○與原告交涉,權狀亦係被告乙○○交予原告,錢亦直接交付被告乙○○等情,並提出永使用權狀影本30紙為證。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執偽造之骨灰位、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狀三十張,稱以質押之方式向其借款共90萬元乙節,業經其陳述明確,並有該等使用權狀影本在卷足稽,並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相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犯罪行為,受被告乙○○謊稱有該等30個塔位可供質押而借款予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乙節,應屬有據,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徵諸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是以其請求被告乙○○給付9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甲○○部分,原告自承均係被告乙○○與原告交涉,被告甲○○並未與其交涉,權狀亦係被告乙○○交予原告,錢亦直接交付被告乙○○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要難認被告甲○○有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更舉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