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1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號1樓丁○○被告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5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攤還1,959元,無息分期付款,若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即日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約繳付至96年12月15日止,即未依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月16日止,尚積欠54,828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中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購買商品向原告貸款,嗣亞歷山大公司健身房倒閉,導致被告權益受損,故未繼續清償。原告對於亞歷山大公司信用應有查明之責,再向大眾推廣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貸款及積欠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前向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購買商品向原告貸款,嗣前開公司所開設之健身房倒閉,導致被告權益受損,故未繼續清償等語。惟被告係向原告信用貸款向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購買產品,二者間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與被告及亞歷山大公司由被告支付該公司金錢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服務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與亞歷山大公司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