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2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消費帳款,但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自逾期開始最高連續3期為限,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3月27日繳款1,911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之款項,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至9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6,726元、循環利息844元,共計17,570元,然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