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之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之其他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債款,被告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而循環信用利率則約定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息。詎被告自93年2月10日領得信用卡起至97年6月8日止,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58,141元(含消費款本金55,709元、利息2,432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自承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係其所為,並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因其仍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欲聲請協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稱其仍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希望協商等語,然被告目前既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共識,顯然尚未發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更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單純希望協商之舉措,尚不足以解免其就本件應負之清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