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3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黃馨平 被告丁○○即 謝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計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4年5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94年10月6日至95年8月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新光銀行並於上開代償範圍內,將該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6,000元未為償付,為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及新光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