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33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鄭明輝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預借現金,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雙方並訂有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如有延遲履行時,在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6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431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又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