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徐陸復 即新亞冷氣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九九三之一,九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三六五之五號磚造一層房屋(面積七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石綿瓦雨遮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及一切附屬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向鈞院以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標得坐落新竹市○○段993之1,993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365之5號磚造一層房屋(面積73.07公尺、石綿瓦雨遮16.43平方公尺及一切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繳清價款,已於97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料原告至現場察看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因此受到侵害,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還房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向法院所標購,並已繳清價款取得所有權等情,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629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現正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經其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內確實放置疑似冷氣冰箱外殼、風扇、馬達等物一節,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4張在卷可按,核與被告開設冷氣行情形符合。復以原告起訴狀中已明確記載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並於97年
2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經被告親自收受,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被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自認,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