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2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 鄭筠蓁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惟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9月13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計新臺幣(下同)23,761元,而被告復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尚餘7,690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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