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湯晏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CB010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晏昀於民國100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遇到紅燈都會熄火慢慢滑行,一不小心就滑過了頭,因做小生意,賺錢不易,請法官從輕處理,可否用越線停車處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
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參以異議人於舉發地點紅燈量啟達31.3秒、32.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此外,亦未見異議人車後之煞車有燈亮啟之情,足見異議人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業已影響他人路權,此有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1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954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五、至異議人以其賺錢不易,求予本院就其本件聲明異議以越線停車處理乙節,然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上述,是異議人所請,本院礙難准許。另異議人若確因經濟拮据,而無力負擔本件交通違規罰鍰,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本件罰鍰,併予敘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