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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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珊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7、3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珊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珊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第948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一起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某時
,同上址居所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
4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99年7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4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一起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4支,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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