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福省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福省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蔡福省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日期,犯贓物及偽造文書二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
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開定執行刑時,其易刑折算標準即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