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瓢器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瓢器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及同年10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瓢器1支。而甲○○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