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 胡燕鵬 被上訴人 王翠彬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6年1月起至86年3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又於同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合計借款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嗣於86年12月1日結算前開債務,約定還款期限為2年,清償方法為上訴人應自86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
1日止,按月為被上訴人清償台灣銀行貸款本息24,000元,並於88年12月1日還清貸款本金餘額1,146,659元,上訴人復於87年12月間簽發支票4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據。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146,659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6,6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6年1月起至3月間,未保管被上訴人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更無自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領款支用達80萬元情事。又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固自其設於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萬元入上訴人設於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於96年7月1日金融合併後,更名為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該款項乃被上訴人向銀行貸借後,為向家人隱瞞其借貸情況,始暫借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託存,上訴人業於86年11月14日、86年12月15日及86年12月24日領款共8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未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再者,上訴人於86年間念及兩造同居日久,然其將前往大陸經商,安危難料,為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身故後,仍能獲有財產保障,始於86年12月1日簽立面額160萬元之書面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此外,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於87年2月間另娶他人為妻後,即生心怨懟,多次騷擾上訴人,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始於87年12月間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縱認系爭借據為真,則系爭本票乃係以新債清償方式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則被上訴人須於請求系爭支票履行而不獲清償後,方得主張舊債務即系爭借據債權不消滅,惟被上訴人均未於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前,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履行,故無從主張舊債務不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6,659元,及自100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書立。88年3月1日之信函為上訴人所書寫。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5日向台灣銀行左營銀行貸款80萬元(
下稱甲貸款),以清償其對萬泰銀行中正分行之80萬元貸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80萬元(
下稱乙貸款),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入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
㈣甲、乙貸款迄87年12月止尚有本金各556,088元、771,365元,合計1,327,453元未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否交付160萬元予上訴人?若有,兩造就上開款
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㈡上訴人是否尚欠借款未還?金額多少?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
款項1,146,659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曾否交付160萬元予上訴人?若有,兩造就上開款
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⒈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間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貸款80萬元
,而自86年1月起,至86年3月止,以容任上訴人領用系爭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所借款項之方式,借80萬元給上訴人,又於86年11月13日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80萬元,於同日將此8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借予上訴人使用,合計借款160萬元,嗣雙方於86年12月1日結算前開債務,約定還款期限2年,上訴人應自86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按月為被上訴人償還台灣銀行貸款本息24,000元,並於88年12月1日還清借款本金餘額114萬6659元,上訴人復於87年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4紙以為憑據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伊未曾於86年1月起,至3月止,自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領款花用,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匯入伊之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80萬元,係被上訴人暫借伊之帳戶使用而匯入,並非交付借款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被上
訴人出借1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自86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按月繳交本息24,000元給被上訴人,至88年12月1日止,須償還所剩本金114萬6659元,上開期間,倘上訴人意外喪生,其繼承人,或依法處理意外保險金、賠償金之人,或繼承人之監護人,應先將保險金、賠償金等優先償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未還款項等語(見一審卷第5頁),又於88年3月1日親筆寫信給被上訴人,以「債主」稱呼被上訴人,並稱:「…在你(指被上訴人)的大力幫助下,著實讓吃緊的生活稍有緩解,…感情一旦結束,最現實的莫過於前面所產生的債務也必須一併結束,…你向我索回債務,是你正當的權利,…一旦感情結束,當然沒必要再負擔我(指上訴人)的經濟問題,…當時借款,起意是以分期攤還為主,為此我也付出了相當的代價,如利息、保險等…,向你懇求…在1年內准我按月再支付本利,先前所欠非貸款部分之20萬元,在1月時先償還,其餘貸款部分,懇求按月繳納,拖延至89年12月底前償還」等語(見一審卷第42至44頁),並曾於87年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此有系爭86年12月1日之借據、88年3月1日上訴人之親筆信函、系爭支票4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頁、第42至46頁、第55、56頁),按依常理,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當無於嗣後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延期清償,及開付支票給被上訴人收執之理。
⒊次查,上訴人曾於86年5月5日、86年7月2日、86年9
月3日分別自其於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各轉帳17,018元、16,018元、16,018元之款項(其中18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入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見一審卷第124至126頁),此匯款數額適與甲貸款每月應還期16,279元(一審卷第57頁)大致相合,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銀行分期攤還甲貸款之方式,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並已依約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將乙貸款所借之80萬元匯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系爭借據,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之親筆信等證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80萬元為借款等語為可信,上訴人抗辯,此筆款項乃被上訴人暫借伊之帳戶而匯入,並非交付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160萬元給上訴人,此為消費借貸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尚欠借款未還?金額多少?
⒈依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自86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
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24,000元(見一審卷第5頁),上訴人每月應還數額適與甲、乙貸款之每月應納期金總和24,417元大致相符(即16,279+8,138=24,417,見一審卷第57頁、第5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係約定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按期攤還
甲、乙貸款之方式,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方法,應屬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87年3月5日、87年5月12日、87年6月4日
、87年7月4日、87年8月4日分別自其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轉帳24,015元、21,615元、24,618元、24,615元、24,618元(其中尾數18元、15元為轉帳手續費)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自87年9月起即未再清償分文之事實,有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0年12月21日北高雄營字第1005001617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一審卷第128至130頁、第10
2至103頁背面),再比對87年9月間甲、乙貸款帳戶餘欠之貸款本金各593,506元、778,223元,合計1,371,72
9元,有卷附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單可憑(見一審卷第57頁、第5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原應於88年12月1日1次償還之本金1,146,659元(見一審卷第5頁),其請求係屬有據。
⒊末查,上訴人辯稱,其於86年11月14日、86年12月15日及
86年12月24日自其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各35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85萬元,而以其中80萬元清償借款云云,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一審卷第78頁)。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未曾自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觀諸前開存摺往來明細記載,僅能得悉上訴人曾於上開期日自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領用現金,卻無從查知上訴人是否確將前開現金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清償借款之事實,其辯解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款
項1,146,659元?⒈如上所述,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依系爭借
據之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12月1日還清貸款本金餘額11
4萬665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款項114萬6659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另開立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4張支票
清償所欠之借款,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新支票債權,故不能再行使舊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出於安撫被上訴人原無支付票款之意思,遂未曾於鳳山市農會帳戶中存入相當數額之存款以清償該票據債務等語(一審卷第48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表示沒有錢,提示也沒有用,所以伊就將支票一直放著未提示等語(本院卷第61頁),應屬可信,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拒絕給付此票款(本院卷第73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履行新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消費借貸之舊債務,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款項1,146,659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6,6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調閱被上訴人向該分行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並辦理提前清償貸款之收入傳票、憑單等文書,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及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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