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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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芝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林民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9幀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逕購買所需用品,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陳列於賣場之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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