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於95年5月8日、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刑期已滿而釋放出監;另於上開2判決確定前之95年
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24日止,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3罪應併合處罰,因尚有1罪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1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65公克,驗餘毛重0.63公克)。而乙○○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