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阿春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年度花簡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2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潘阿春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民光328之1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指上訴人即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指上揭本院簡易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已於100年3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100年3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0年3月24日屆滿,故上訴人即被告應至遲於100年3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0年3月31日始提起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9年10月間起,即遷移住居所至花蓮市○○○街○○○號,而廢棄花蓮市民意里民光328之1號之原住所;則花蓮市民意里民光328之1號在判決正本送達時已非抗告人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於100年3月4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已廢棄之花蓮市民意里民光328之1號,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民意派出所,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且雖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民意派出所,但郵差並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故偶回該址巡視之抗告人子女並從未發現送達通知書。此部分原法院並未向送達機關查明,即認已生送達效力,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抗告人係於100年3月28日始輾轉得知有文件寄存派出所,而於100年3月29日向民意派出所領取始實際收受判決正本,該日始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0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自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應屬合法,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之傷害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99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報之送達地址即為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28之1號,案經檢察官聲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後抗告人並未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住所變更,並經原審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依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於100年3月4日將前開判決依法寄存送達前址,揆諸前揭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原審100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判決正本經送達前址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而於100年3月4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上址門首,而因抗告人無設信箱,另1份送達通知書遂置於該送達處所門邊櫃子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0年5月11日郵字第1000000872號函附卷可憑。是抗告意旨認郵差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容有誤解。
(三)故原審判決正本於100年3月4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上址住處,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乃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4日屆滿,被告遲至100年3月31日始具狀上訴,自已逾期。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且屬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係合法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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