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森欽
黃得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森欽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具壹把沒收。
黃得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載「尖刀」,更正補充為「刀具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刀械)」,以及補充引用本院100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份(經勘驗扣案刀具1把,係一般常見水果刀樣式,刀柄部分只容單手握拿,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刀械,見簡易審卷第17至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森欽、黃得海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呂森欽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呂森欽竟手持刀具、被告黃得海手持木棍而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致渠二人均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欠佳,復考量被告呂森欽持刀具刺使被告黃得海受到左手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手段,侵害之程度較被告黃得海手持木棍擊打之方式為高,並斟酌被告黃得海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之皮肉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具1把,係被告呂森欽所有且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呂森欽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呂森欽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