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 曾岫嫺 即被告 曾文 .被告 曾文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村准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妹,有聲請人與被告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與被告間屬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查被告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民國97年6月25日97南院雅刑盈緝字第284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0年9月1日為警緝獲,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重大,且有逃匿事實,於同日作成羈押處分在案。茲被告已認罪坦承起訴書所指全部犯行,本案於100年10月17日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本院認為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以保全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非鉅、前曾有逃匿事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 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