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群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0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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