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久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000元,未逾5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原審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早於民國89年11月2日設立,其登記之營業所兼辦公處所為台中縣○○鎮○○路○段○○○巷○○號10樓之1,而門牌台中市○○區○○路2段398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王 周素姿 承租作為實際對外之營業場所,上訴人之貨物均放置於該處。且上訴人因營業需要,需設置簽帳端末機具(即所謂之刷卡機),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由該約定書之內容,亦可知上訴人之營業地址確實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亦早就以「台中港藝品」為對外營業名稱。且上訴人為免店內物品遭竊,並委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於系爭房屋裝置保全設備,足證上訴人確在系爭房屋營業,屋內之如附件所示26幅字畫(下稱訟爭26幅字畫)確屬上訴人所有,與訴外人台中港藝品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藝品公司)無涉。乃被上訴人明知台中港藝品公司並未設址於系爭房屋營業,竟指稱系爭房屋內之訟爭26幅字畫係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致執行法院在被上訴人錯誤指封下,竟認該等字畫為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上訴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訟爭26幅字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即應依據證據實質認定訟爭26幅字畫究屬上訴人所有,抑或是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不能僅以查封當時系爭房屋外觀掛有「台中港藝品」名稱之招牌,即推定該屋內之訟爭26幅字畫為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再依社會常情,常見公司除依法登記設立之名稱以外,為了讓客戶更加瞭解公司之商品,而懸掛不同於依法登記公司名稱之識別物、招牌等情形。上訴人長期以來即懸掛有『台中港藝品』此一招牌,乃是為讓客戶一望即知店內販賣台中港的藝品等商品,此即上訴人實際營業場所之系爭房屋外掛有「台中港藝品」此招牌之緣由。再者,該「台中港藝品」招牌係經友人贈字後製作成招牌,與一般公司行號正式用之招牌顯然不同,目的係為凸顯店內所販售者為台中港之藝品等商品,而讓社會大眾入內選購。又現今市面上同類商品眾多,招牌之重複性亦高,若僅以店家宣傳用招牌作為所有權人實質之認定標準,顯有速斷。原審未實質認定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是否在系爭房屋營業,反僅以上開招牌認定訟爭26幅字畫之所有權歸屬,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又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係不同之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台中港藝品公司早於93年1月13日即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停業,並經查證屬實,而准予登記,足見台中港藝品公司停業已久。且台中港藝品公司早於停業前之92年3月1日即已將店內之所有設備、物品出售予訴外人 陳純青 ,足證台中港藝品公司確實停業,並於停業前已出清店內貨物至明。再訟爭26幅字畫亦經訴外人 阮啟蒼 出具切結書,證明係上訴人付費委由阮啟蒼裱框完成,益證訟爭26幅字畫確為上訴人所有無誤。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亦同樣有使用「台中港藝品」文字對外營業,而將不同法人格認定為同一法人格,實有未當。
(三)台中港藝品公司確自93年1月間即申請停業迄今,其間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但因公司每次依法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故台中港藝品公司必須續提出申請,而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所呈現之台中港藝品公司停業日期(起、迄)乃是根據最新資料登載,二者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又訴外人 林芷安 所開設之台中港藝品公司,於93年1月間停業前係設立於台中市○○區○○路3段762號,且實際營業地址亦在該址,其後約於97年6、7月間,林芷安曾一度考慮將台中港藝品公司於系爭房屋復業,因此才先請人印製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但嗣因整體經濟景氣不佳而未復業,當然亦無實際在系爭房屋設置營業所,從事營業活動。
(四)台中港藝品公司早於93年1月13日停業,故其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上所呈現之所營事業資料,乃是根據當時法令下規定之方式登載。惟目前有關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在經濟部於93年8月2日公告全盤修正後,已無「手工藝品家具組合買賣」、「玉器古玩金飾寶石陶瓷品玻璃水晶品買賣」此種呈現所營事業資料之方式,則當然上訴人於現行法令下無法如此記載,但不應因此即認定上訴人未有字畫買賣此一營業內容。事實上,上訴人在現行法令下記載有「F105050」或「ZZ99999」,均足以被認定得從事字畫之買賣等情。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訟爭26幅字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執行債務人臺中港藝品公司之營業處所,該屋外觀掛有「台中港藝品」之招牌,且其法定代理人林芷安之名片上亦載明台中港藝品公司之營業所確為系爭房屋,訟爭26幅字畫執行查封時,既在掛有「台中港藝品」招牌之台中港藝品公司營業所在系爭房屋內,且查封之財產又為字畫,則由該等字畫之占有外觀觀之,推定為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而可認定為該公司之責任財產。上訴人雖主張訟爭26幅字畫為其所有,然未提出相關購買之來源、資金等憑證以實其說,徒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之記載,即遽認被查封之訟爭26幅字畫為上訴人所有,顯不足採。蓋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為社會之常態,第三人所有動產放置於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之變態,故第三人主張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又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之行業為從事藝品之買賣,而上訴人則從事生物科技之研發,故系爭房屋外掛「台中港藝品」之招牌,衡情即表示店內之動產為藝品,以為買賣交易之對象,故系爭房屋內之訟爭26幅字畫依其占有外觀以觀,可推定為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又上訴人指稱台中港藝品公司早於93年1月13日即向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停業,然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台中港藝品公司停業時間係自99年5月1日起,與上訴人所言不符,益見訟爭26幅字畫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訟爭26幅字畫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
五、上訴人固主張訟爭26幅字畫為其所有,乃被上訴人竟誤指為其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訟爭26幅字畫為上訴人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訟爭26幅字畫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得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台中港藝品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芷安,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佳明為母子關係,業據林芷安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復有台中港藝品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原審卷可稽。次查,台中港藝品公司固早於93年1月13日即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業,有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附本院卷第18頁可參。然由卷存林芷安於97年間所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名片以觀,其上載明其經營之公司為台中港藝品公司,營業內容包含各類礦石、古董字畫及珠寶等物品之批發零售,營業地址則為系爭房屋,其下方並載有其聯絡電話。再參諸系爭房屋外復掛有「台中港藝品」字樣招牌等情研判,足認台中港藝品公司實際上應有於系爭房屋為營業之行為,否則林芷安概無須另行花費費用印製名片,並於其上詳載其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之必要。上訴人雖謂林芷安所以印製上開名片,係其曾於97年6、7月間考慮將台中港藝品公司於系爭房屋復業,因此才先印製名片,但嗣後因故仍未復業云云。然林芷安果如上訴人所稱,係為將來台中港藝品公司在系爭房屋復業作準備始印製上開內容之名片,則於其後該公司並未復業之情形下,何以其名片仍會流入被上訴人之手?此殊與常理有悖,是上訴人所稱上情,尚非可採。復參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時,林芷安及周佳明均在場,因該屋外觀掛有「台中港藝品」字樣之招牌,被上訴人主張為執行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乃入內將訟爭26幅字畫予以查封,並將該等查封之字畫交付執行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芷安保管等情,業經記明查封筆錄足稽。斯時在場之林芷安對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內之訟爭26幅字畫為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一節不僅並未有所異議,且其後台中港藝品公司於99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指摘查封程序不當時,亦僅表示此為林芷安個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與台中港藝品公司無關,林芷安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無管理之實權,不解為何仍遭到查封,並請求停止執行,將查封物品啟封等情,有台中港藝品公司出具之聲明異議狀附系爭強制執行卷可考。是由該聲明異議狀所載此等異議意旨以觀,足見台中港藝品公司顯然亦未否認被查封之訟爭26幅字畫為其所有,僅表示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查封程序有所不當,應停止執行並予啟封而已,由此益徵台中港藝品公司實際上應有於系爭房屋為營業之行為,且訟爭26幅字畫應亦屬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無誤。
(二)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公司向訴外人 王周素姿 承租作為實際對外之營業處所,台中港藝品公司並未於該址營業,且早於93年停業前之92年3月1日即將店內所有設備、物品出售予訴外人陳純青,訟爭26幅字畫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台中港藝品公司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縱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周素姿所承租,且上訴人因設置簽帳端末機(即所謂之刷卡機)事宜,曾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其於特約商店資料表上並記載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277巷28號10樓之1,而其營業地址則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並另委請新光保全公司於系爭房屋裝置保全設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約商店約定書、簽帳機具保證金收據、特約商店資料表、端末機服務作業單及新光保全公司統一發票附原審卷可憑,然此等事證充其量僅可認為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且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約而在系爭房屋裝置簽帳機具及保全設備等情,尚難執此即遽爾推論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訟爭26幅字畫即屬上訴人所有。此再參諸台中港藝品公司原所登記之營業所係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該公司既早於92年3月1日即將該營業所內之設備、物品出賣予訴外人陳純青,有上訴人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及傢俱、玉石、佛具、木雕、流金、銅器、字畫、裱框、陶瓷等物品明細資料附本院卷可查,可見台中港藝品公司若要再為營業,已不可能再於該址為之,而須另覓新址始可。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佳明與台中港藝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芷安係母子關係,誼屬至親之情形而論,上訴人以其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於該屋裝置簽帳機具及保全設備,供其母林芷安經營之台中港藝品公司得以在系爭房屋營業,衡情實亦不無可能。更何況該等字畫倘若係林芷安之子周佳明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所有,何以身為執行債務人台中港藝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之林芷安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查封之際,均未置一詞,並同意執行法院交其保管,此與一般情理顯然有違,由此益見訟爭26幅字畫應非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主張訟爭26幅字畫為其所有一節,自尚難為本院所憑信。
(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訟爭26幅字畫係其付費委請訴外人阮啟蒼裱框完成,以為該等字畫確為其所有之論據云云。惟查,訟爭26幅字畫即使確由上訴人洽請訴外人阮啟蒼裱框完成,並由上訴人支付相關之裱框費用,有上訴人所提出由阮啟蒼出具之切結書附原審卷可稽,然此與訟爭26幅字畫所有權誰屬究屬二事,尚難以訟爭26幅字畫係由上訴人付費委請他人裱框一節,即率爾推認該等字畫即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訟爭26幅字畫為其所有,亦難憑採。
(四)綜上以觀,上訴人就其取得訟爭26幅字畫所有權之原因,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為其對該等字畫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訟爭26幅字畫既無所有權存在,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訟爭26幅字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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