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方勻秀 法定代理人 方文義
顏淑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上訴人 邱帆彬
45號5樓兼法定代理人 邱定國
譚日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 黃冠傑 受僱於原審被告 姚朝元 ,從事空調保溫工作,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前開道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或標誌行駛,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冠傑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路面邊線附近,致撞擊由被上訴人邱帆彬所騎乘、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被上訴人邱帆彬人、車倒地,造成搭載後座之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腦挫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2次開顱手術後(兩側額葉及右側頂部),右腦挫傷併大腦軟化,智慧退化,使伊在智慧、認知功能、情緒精神、課業生活功能等健康方面造成難治之重大傷害。本件肇事路段有閃黃燈警示號誌,被上訴人邱帆彬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路況,亦未讓伊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規定,致乘坐於後座之伊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審被告黃冠傑於肇事後逃逸,經調閱肇事路口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是被上訴人邱帆彬、黃冠傑係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冠傑前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終結後起訴,業經原審以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另被上訴人邱帆彬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邱定國、譚日宜為其法定代理人,姚朝元於事發時則為黃冠傑之僱用人,分別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邱帆彬、黃冠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816萬5964元。又,被上訴人 邱凡彬 係無照駕駛重機車且未依規定附載坐人應戴安全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及第3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邱凡彬之上開違規行為,與伊受傷間當然存有因果關係。雖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邱凡彬無肇事因素,然其無照駕車與未讓乘客戴安全帽之過失,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攸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法第31條第6項規定,係基於機器腳踏車發生車禍時,除造成駕駛人及乘客軀體、四肢之傷害外,通常亦會造成其等頭、頸部等身體中最重要,且又最脆弱之器官嚴重傷害,故方強制規定駕駛人及乘客乘機車時必須戴安全帽,以避免車禍發生時,其頭、頸部受到傷害或減輕其傷害程序,是被上訴人邱凡彬違反上開規定與伊頭部傷害之發生與擴大,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邱凡彬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上開車禍發生之97年12月4日已年逾15歲,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少護字第48號調查、審理時均陳稱:伊要求搭乘其機車時,其只有一頂安全帽,其有告知伊,但伊還是要上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邱凡彬明知其騎乘機車,不論駕駛人或乘客均應戴安全帽。伊除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外,其最主要,且最嚴重之傷害均在頭部,即頭部外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此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本件車禍發生,固然係因黃冠傑超速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所致,惟其就伊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傷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其違反上開乘客應戴安全帽規定之行為有相當因果之關係。被上訴人邱凡彬應注意,且已注意到上開規定,竟心存僥倖,而違反上開規定,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伊,致本件車禍發生時,造成伊頭部遭受上述之傷害,顯然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邱凡彬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邱定國所有,被上訴人邱定國明知其子被上訴人邱凡彬無照不能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其卻縱容被上訴人邱凡彬無照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難謂被上訴人邱定國就其子邱凡彬本件侵權行為無疏忽之虞。據此,被上訴人邱定國、譚日宜既係被上訴人邱凡彬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車禍導致伊成為極重度智力退化及精神障礙且完全喪失謀生能力,上揭被上訴人依法自應連帶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16萬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邱帆彬騎乘機車,於行駛中遭黃冠傑駕駛之自小客車超車不慎由後方撞擊,致機車失控倒地而使上訴人受傷,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黃冠傑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擦撞前車乘客,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邱帆彬則無肇事因素。至被上訴人邱帆彬是否注意車前狀況閃黃燈,亦與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無關,是被上訴人邱帆彬並無過失。上訴人當時欲搭乘被上訴人邱帆彬機車時,被上訴人邱帆彬已表示僅有安全帽1頂,惟上訴人堅持要乘坐,如被上訴人邱帆彬有過失,則上訴人亦有過失,況黃冠傑以當時之車速撞擊被上訴人邱帆彬之機車致上訴人倒地,即便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亦會受傷,故上訴人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經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上訴人邱帆彬就此部分有肇事因素。從而,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邱凡彬因前面閃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涉有過失,請求賠償,顯然是非不分。又,駕駛執照固係駕駛之許可憑證,有無駕駛執照,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車輛、行人及駕駛人之安全有相當之影響,但此與車禍肇事之結果,非有必然之關連性;亦即,並非所有無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不論有無過失,概應就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仍應就車禍發生之過程為具體之判斷;而戴安全帽係為保護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於騎乘車時,自身未戴安全帽,或未讓乘客戴安全帽,雖使駕駛人或乘客於車禍發生時頭部受傷之風險提高,然究不能與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凡彬就車輛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與黃冠傑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邱凡彬為未成年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邱定國、譚日宜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原審被告黃冠傑、姚朝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5381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凡彬、邱定國、譚日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前揭車輛肇事經過及其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伊
提出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醫療中心心理衡鑑申請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卷宗及原審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第一審卷宗內所附上開車輛事故相關當事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屬實,核與上訴人所陳大致相符。而原審被告黃冠傑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黃冠傑坦承不諱,原審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以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冠傑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明無誤,而黃冠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對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肇事經過及造成上訴人傷害之事實不予爭執,原審審酌前揭刑事偵查、審判案件中對黃冠傑以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上開就黃冠傑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是黃冠傑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既因黃冠傑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受傷,上訴人之受傷與黃冠傑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黃冠傑即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審被告姚朝元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原審斟酌,黃冠傑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為原審被告姚朝元之受僱人,其駕駛自小貨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黃冠傑及姚朝元即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邱帆彬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路
況,亦未讓上訴人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規定,致乘坐於後座之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前揭法條規定,係屬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被上訴人邱帆彬縱為無照駕駛,且未讓上訴人戴安全帽,即於後座搭載上訴人行駛上路,而有違反上開行政規定之情事,至多僅係是否應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之問題,尚難僅因被上訴人邱帆彬違反前揭行政規範,即遽予推論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蓋駕駛執照固係駕駛之許可憑證,有無駕駛執照,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車輛、行人及駕駛人之安全,有相當之影響,但此與車禍肇事之結果,非有必然之關聯性;亦即,並非所有無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不論有無過失,概應就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仍應就車禍發生之過程為具體之判斷;而戴安全帽係為保護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自身未戴安全帽,或未讓乘客戴安全帽,雖使駕駛人或乘客於車禍發生時頭部受傷之風險提高,然究不能與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混為一談。而本件車輛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由於黃冠傑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撞及由被上訴人邱帆彬所駕駛於同向右前方之機車,致該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均倒地,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邱帆彬騎乘機車遭左後方之車輛撞及後坐乘客,無從防免,並無何種肇事因素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明被上訴人邱帆彬就係爭車輛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肇事因素,且該項過失或肇事因素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邱帆彬雖係無照騎乘機車,且未讓乘坐於後座之上訴人戴上安全帽,有違道路交通法規,但前開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帆彬就車輛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與黃冠傑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邱帆彬為未成年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邱定國、譚日宜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帆彬與其法定代理人邱定國、譚日宜對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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