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蕭理事上訴人 陳振成 上訴人 陳振祥 上訴人 陳振賢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視同上訴人 蕭劉 甚視同上訴人 蕭福全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茄苳 視同上訴人 蕭安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永輝 視同上訴人 蕭世通 被上訴人 蕭振田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40.4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98地號、地目建、面積121.6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0地號、地目建、面積391.8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1地號、地目建、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2地號、地目田、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3地號、地目建、面積485.1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4地號、地目田、面積1,291.6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11地號、地目田、面積1,351.60平方公尺土地等八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合併後均為同段497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乙案(即修正乙案,下同)所示,並按該附圖三乙案各編號、面積、分配人欄(其中蕭世通等五人即蕭世通、蕭理事、陳振成、陳振祥、陳振賢等五人),依序分歸該附圖三乙案所示之人,單獨取得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但兩造應付補償金額者及應受補償金額者各如附件三乙案所示(即金額新台幣「+」部分共有人為應付補償人;金額新台幣「-」部分共有人為受補償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所示持分面積表所載之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謂:「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二、查本件為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部分共有人蕭理事、陳振成、陳振祥、陳振賢等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蕭 劉甚 、蕭福全、蕭茄苳、蕭安、蕭世通等人,並應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40.4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98地號、地目建、面積121.6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0地號、地目建、面積3
91.8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1地號、地目建、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2地號、地目田、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3地號、地目建、面積485.1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04地號、地目田、面積1,291.6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11地號、地目田、面積1,351.60平方公尺土地等八筆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又該八筆土地合併後均為同段49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持分面積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蕭世通、蕭理事、陳振成、陳振祥、陳振賢(下簡稱蕭世通等五人),就分割之系爭土地願保持共有;另共有人 蕭劉甚 、蕭茄苳等二人就分割之系爭地願保持共有,故提出系爭土地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即修正乙案.下簡稱乙案),並願按附件三乙案互相找補之。又乙案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且拆除之地上物較少。反之附圖二甲案(即修正甲案,下簡稱甲案)分得丁部分共有人,其地型呈不規則形狀,有害土地利用,影響土地價格等詞。並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按乙案分割。
二、上訴人蕭世通、蕭理事、陳振成、陳振祥、陳振賢等五人(下簡稱蕭世通等五人)則以: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著有判決。又查系爭土地上陳振成住處建物雖為平房,然外觀仍為新穎,且內部裝潢、擺設及日常生活設備、用品均如一般家庭齊全、具備,甚至比一般透天樓房之住家更為舒適,有現場照片可按,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率認系爭建物已屬老舊,價值不高並無保留必要云云,置上訴人權利不顧,顯非適當。反之,原審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共有人蕭劉甚、蕭茄苳所有有破舊不堪使之建物卻反而保留顯為輕重失衡,有失公平。又查甲案編號丁部分呈不規則型,將無法有效利用。再者,比較
甲、乙分割方案,乙案部分無論就人數、面積(本件共有人計10人、面積共計4356.84平方公尺),均已超過半數,顯然乙案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為可採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請合併分割如卷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即乙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蕭劉甚、蕭福全、蕭茄苳、蕭安等四人(下簡稱蕭劉甚等四人)則以:㈠就使用現狀及系爭八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觀之:查蕭劉甚等四人提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案,乃較符合各共有人於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現狀。再者,蕭劉甚、蕭茄苳於系爭497、498、500、501及503地號等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4768分之2138;惟依修正乙案分配由蕭劉甚及蕭茄苳取得土地位置(即修正乙案圖中編號C)大約即位在未分割前之504、511地號土地上,而依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視同上訴人蕭劉甚、蕭茄苳等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僅占504、511地號土地面積約2.4%,是依照修正乙案分割結果,顯然對蕭劉甚、蕭茄苳極為不公平。而修正甲案之分配方式,則較符合亦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共有土地之持有比例。㈡就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最小觀之:依修正甲案之分配結果,僅上訴人蕭理事、陳振成、陳振祥及陳振賢等人所有之一樓磚造面積308.03平方公尺建物恐有拆除之必要。而依上訴人蕭理事、陳振成、陳振祥及陳振賢等人提呈修正乙案之分割結果,前揭建物亦應予拆除,足見上訴人蕭理事、陳振成、陳振祥及陳振賢等人亦認該幢建物已無保留之必要性,至為明顯。除此之外,其共有人所有建物或地上物均以保存。再者,目前亦僅有上訴人陳振成一人居住於該幢建物,其餘上訴人等人則分散居住於臺北、臺南或嘉義。依修正乙案之分割方式,則蕭劉甚、蕭茄苳、蕭安及蕭福全所供奉祖宗神主牌位及現有建築物勢必遭拆除及遷移之命運,嚴重損及蕭劉甚及蕭茄苳種植果園所能獲取之經濟收成利益;而蕭安及蕭福全二人所賴以維生之工廠更須拆除主結構致須停工,影響二人生計甚鉅。㈢就土地得否充分利用觀之: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案,所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整,亦均得依法建築使用,而使地利得以充分發揮。而依修正乙案所載,蕭安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其面臨「忠勇街195巷」部分深度不足14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無法建築使用。且人蕭安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社石路」之寬度甚窄,亦不利進出。㈣就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價值觀之:各共有人分別依修正甲案、修正乙案所取得分後土地價值,業經釣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並有估價報告書乙份附鑑足參。然依卷附估價報告書所載,於修正甲案應支付補償,顯較修正乙案為高。是以修正甲案之分割方式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且日後各共有之間之找補亦較單純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按甲案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497、498、500、501、502、503、504、511等八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及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均屬相鄰之土地,其共有人均相同,並請求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所編定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56-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查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蕭世通等五人等均主張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含附件三金錢補償)。而上訴人蕭劉甚等四人則主張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含附件二金錢補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八筆土地略呈梯字形,其上建物及其占有使用人如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測繪現場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一),其中除附圖一編號A共有人蕭安占有使用之二樓加強磚造建物較新外,其餘均為老舊鐵架造、磚造、磚竹造等建物等情,有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筆錄、勘驗圖、地政機關測量圖(即附圖一)、現場透明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8-17頁;第000-000-0頁、卷二第43-45、92-94)。又查系爭土地北側與寬15米社石路相連、東側與寬約3.5米忠勇街195巷相連、西側與寬約5.5米社石路801巷部分相連,亦有上開勘驗圖、現場圖(即附圖一)及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等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便捷。
㈡查共有人蕭世通等五人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仍保持共
有關係等情,並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為憑(見本審卷二第24頁)。而共有人蕭茄苳、蕭劉甚亦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次查比較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及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結果如下:甲案其中共有人蕭福全分得編號乙、丙二處,分隔二地,利用不便。再者甲案共有人蕭世通等五人分得編號丁部分,及共有人蕭安分得甲部分,均呈不規則型,難以利用。反之,乙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呈規則型狀(如長方型或正方型),利於使用,對外均有連絡道路,且與現況圖比較結果,拆除地上物為老舊部分,對共有人之損害最少。再查,甲、乙分割方案,乙案部分無論就人數、面積(本件共有人計10人、面積共計4356.84平方公尺),均已超過半數,顯然乙案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至乙案共有人蕭安分得編號A部分,其面臨寬約3.5米忠勇街195巷其深度按比例尺計算可達15米,是其抗辯乙案編號A部分,面臨忠勇街195巷其深度未達14米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按該圖各編號、面積、分配人欄(其中蕭世通等五人即蕭世通、蕭理事、陳振成、陳振祥、陳振賢等五人),依序分歸該附圖三乙案所示之人,單獨取得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堪稱允當。
三、查本件既以乙案最適當,則本院審酌當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等,自應按附件三所示為補償及受償金額,始公平合理,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乙本可證(外放)。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以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附件三金錢補償,最為妥適,原審原判決僅以修正前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且未金錢補償,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