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熊淑蓉 相對人熊 陳素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熊陳素金(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熊淑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熊陳素金之監護人。
指定 熊慧美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熊陳素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淑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熊陳素金(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熊慧美(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郭純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詢問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職業及住居所資料、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均未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全日接受外籍看護照顧,意識清醒,自主呼吸,可發出聲或偶而出現台語的片語(如:『按怎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理解問句,上下肢可自主移動,下肢移動須攙扶才能走動,須要外籍照護員餵食,大小便失禁,舉凡起床起移位、進食、沐浴更衣及大小便處理等皆須家人及外籍照護員從旁協助照顧。據相對人家人陳述及病歷記載,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至今,無法有意義的言語表達,溝通、理解與表達意思之能力皆已嚴重受損,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須由家人及外籍看護員從旁照護,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依據相對人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功能退化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之失智症為慢性化,且持續已5年以上的時間,皆持續呈現理解及表達認知能力嚴重受損的情況,預估其近期內於認知功能或日常生活能力方面難有明顯之進展。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未註明之認知功能缺損),其失能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
10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5年4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而相對人之長女 熊豫蓉 、長子熊宇
安、三女熊慧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㈢熊慧美係相對人之三女,而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熊豫
蓉、 熊宇安 均同意由熊慧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熊慧美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熊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