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關於「林宏煜曾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3次、5月、4月3次、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宏煜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70號簡易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共3罪)、3月、6月(共3罪)、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犯11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4年10月17日至104年12月5日係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之拘役50日)」、第5行關於「 黃勝文 停放」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聖文 所有停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行竊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林宏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煜曾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3次、5月、4月3次、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黃聖文停放在上址之廠牌捷安特之白色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壓剪黃聖文上開腳踏車之鎖鍊,著手行竊該部腳踏車,於尚未剪斷鎖鍊得逞之際,適為黃聖文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林宏煜所有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黃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黃聖文之警詢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張及老虎鉗1支扣案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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