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旻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旻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頭部挫傷」應更正為「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監視器影片」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錄影光碟1片」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旻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高旻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未配合其商談要求,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03號被告高旻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0弄0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旻駿與 楊震豪 互不相識,而高旻駿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內,藉故要楊震豪與其商談事宜,楊震豪不依而欲離去,詎高旻駿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徒手攻擊楊震豪之頭部,致楊震豪受有左側耳挫傷、口腔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高旻駿於警詢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供述│毆打告訴人。│├──┼─────────┼────────────┤│2│告訴人楊震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告訴人因於上揭時間、地點│││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紙│害。│├──┼─────────┼────────────┤│4│現場監視器影片、本│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署勘驗筆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